20483李XX与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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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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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204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男,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女,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男,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XXXX。
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53775.8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胜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缴纳。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13时35分,被告龚XX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XX园门口路段开门过程中,车门与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李XX驾驶的昆JAXXX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车祸伤右前臂撞伤痛肿,口腔急诊,部分拔除,压迫止血。因此次车祸导致原告需要安装义齿。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个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龚XX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所有的赔偿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812.9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左边2牙齿为牙震荡未拔除,原告实际上拔除的牙齿应该为4颗,且牙齿修复费用尚未产生,应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9年02月14日13时35分,龚X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昆山市XX园门口路段开车门过程中,车门与沿联谊路由北向南行驶由李XX驾驶的昆JAXXX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称,当事人龚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龚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接受治疗。2019年7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1、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2、被鉴定人李XX因车祸致1|1冠根折、|2牙震荡,现已行3|3烤瓷牙修复(共计六颗),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另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但个人口腔环境的不同,以上意见供参考。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
又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龚XX垫付原告医疗费812.9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收费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苏E×××××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且不负事故责任,龚XX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龚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23011.80元,庭审时变更为23824.73元(其中812.93元为龚XX垫付)。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金额无误,但是认为发票中有一笔21000元系美容义齿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医疗费总金额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天*5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15天*1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的的护理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天)。
误工费,原告主张9884元(2个月*4942元/月)。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后的银行流水明细及收入减少证明。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事发后的银行流水明细(事发后两个月分别发放工资1204元、3254元)。为此,本院在扣除原告事发后发放的工资后,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426元(2个月*4942元/月-1204元-3254元)。
后续换牙费用,原告主张14400元(1200元/颗/次*6颗*2次)。根据鉴定结论及预期人均寿命,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6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主张258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49830.7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326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为5426元+后续换牙费用14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9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904.73元(49830.73元—3192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项合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830.73元(31926元+17904.73元)。
龚XX垫付原告的812.93元由某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给龚XX。扣除该812.93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9017.80元(49830.73元-812.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共计49830.73元【其812.93元中代原告返还给被告龚XX(该款汇至龚XX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正仪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11),余款49017.80元支付给原告李XX(该款汇至李XX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陆家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龚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邵凤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