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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XX与杨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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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22民初6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莘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古XX,男,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莘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莘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古XX与被告杨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撤回对张XX的起诉并追加乙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杨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重置费、鉴定费等共计19444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12时13分许,被告杨X驾驶鲁PX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魏庄镇草佛堂村市场门口(省道333线270千米)处,与停靠在路边的古汝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三轮车与停在路边的电动二轮车、行人古XX、停在路边的被告张XX驾驶的鲁P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古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371522120190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一宗。经查,被告杨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本案经莘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9)鲁1522民初4083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处理,但原告因司法鉴定等事宜对其他损失均未处理。另依照法律规定,张XX作为本次事故的无责任方亦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杨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甲保险公司辩称:杨X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我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前期已由法院调解适用完毕。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其证据予以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无侵权主体张丽英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独立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张丽英驾驶车辆属于路边停放,事故认定书中事发经过部分明确载明杨X驾驶的车辆与停靠在路边的古汝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三轮电动车与停在路边的古维臣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行人古XX、停在路边的张XX驾驶的鲁P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古维臣、古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原告的受伤与张丽英停驶车辆的行为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英无责任,其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调取事故卷宗,查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及原因。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司法鉴定情况、原告获赔情况、杨X垫付2000元、营养费数额2700元、二次手术费数额12000元、鉴定费数额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各项损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99.8元,并提交了聊城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以及聊城市益民大药店的购药小票。被告认为尾号为6077、2766、8840、8841号的门诊收费票据仅显示药费,无病历及用药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聊城市益民大药店购药小票非正规发票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左腓骨、右股骨多处骨折,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部分有需要复诊的记载。原告在2019年11月6日的门诊病历及2019年10月8日的检查报告单均能佐证原告进行复查的真实性,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原告在2019年10月8日、10月18日、11月5日产生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及药店购药小票均应认定与治疗本案病情有关,对原告本案主张的全部医疗费1999.8元,依法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了高速收费票据、汽车客运发票、出租车发票、通用定额发票。被告认为上述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根据其居住在莘县,因事故受伤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腿部受伤购买双拐1副,花费100元,购买坐便椅1张,花费150元,并提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阳光文具批发部和莘县医药公司永康大药店魏庄分店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腿部多处骨折,行动不便,花费250元购买拐杖和坐便椅,合情合理,应予认定。
手机重置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放置在裤子右侧口袋的手机受损,手机价值2898元,并提交了莘县徐庄宪清通讯器材店出具收费票据1张,受损手机找票2张。被告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手机受损,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存在手机损失,原告的提交的收据和照片均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统计年度问题。原告主张应适用2019年度标准,被告认为应适用2018年标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3月4日。而早在2020年2月29日山东省统计局即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2019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载明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31元。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标准。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329元X20年X10%=8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31元X11年X10%X1/3X2=19602.7元。
误工费:原告称自己从事蔬菜大棚种植业,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每天261元计算。原告为此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蔬菜大棚照片、银行流水、存款记录、微信流水。被告认为上述资金记录不能证明系种植大棚收入以及原告个人所得,甲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户籍性质每天108元计算,中华联系财产聊城公司认为应以户籍性质每天7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村内种植蔬菜大棚,但相关资金记录不显示资金来源,无法认定为原告个人的实际种植收入,其以此主**均收入每天261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职业为农民,其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以甲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108元计算。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18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15天。被告认为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其定残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其仅是按一定比例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存在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属于全天误工。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代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但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存在一定的交叉,应当将二次手术误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扣除。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费为108元/天X180天=1944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108元-84658元÷20年÷365天)X15天=1446元。误工费共计20886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崔金娥和儿子古汝瑞,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5.97元计算。甲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户籍性质按照每天108元计算,中华联合财产聊城公司认为应根据户籍性质按照每天75.53元计算。本院认为:二护理人员系莘县魏庄镇草佛堂村村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业及收入状况,护理费应以甲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108元计算。
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为108元/日/人X[24日X2人+(90-24)日X1人+7日X1人X50%]=126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非保险赔偿项目或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杨X赔偿。
关于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应以被保险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杨X驾驶的车辆先是与古汝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三轮电动车又与古维臣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张XX驾驶的鲁PXXXXX号小型客车、行人古XX发生相撞,从相撞顺序看,并无证据显示电动三轮车与鲁P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在与行人古XX相撞之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鲁PXX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鲁PXXXXX号小型客车车主张XX的起诉,不影响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责任承担,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杨X认为该损失系原告鉴定伤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二保险公司均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人杨X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对争议项目的认定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9.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886元、护理费1269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6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59586.5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6699.8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69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9486.7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86.7元。鉴定费3400元,由杨X赔偿。
对于杨X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杨X提交了正式的住院收费票据,应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然后在杨X应赔偿给原告的3400元鉴定费中扣减2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5699.8元+18486.7元+2000元=36186.5元。杨X应赔偿的鉴定费数额为3400元-2000元=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古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古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古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186.5元。
四、被告杨X赔偿原告古XX鉴定费1400元。
五、驳回原告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计2094元,由被告杨X负担1718元,原告古XX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黄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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