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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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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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9民初1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刘XX,女,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龙门口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师XX(刘XX之子),石景山区市容环境管理所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同仁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负责人: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樊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4780元,以上共计196181.2元,因事故系同等责任,分责后主张166508.72元;2、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二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其为该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张XX驾驶×××号小型客车与步行的刘XX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张XX与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系×××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多项损失,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定费我不同意应由我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1200元医疗费,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手镯损失过高,应查明相应材质,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对应票据,应参照当地行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7日18时45分,在门头沟区龙林路小园桥以南处,刘XX由东向西行走,张XX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张XX车右前部与刘XX相接触,造成刘XX倒地受伤,手镯损坏。经门头沟交通队认定,刘XX为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为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由急救车送往门头沟区医院急诊治疗后收住院治疗,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住院3天,主要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下肢浅表损伤、上肢损伤、左侧第1-9、右侧第1、6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胸椎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等,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后刘XX前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9日共计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血、肺部感染、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加强营养、呼吸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继续休息壹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定期复查,随诊等。刘XX自行支付医疗费14251.6元,张XX为刘XX垫付医疗费11200元。
刘XX于本案受理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20%,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刘XX自行支出鉴定费4350元。
刘XX户口簿所载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住址为门头沟区。
×××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刘XX认可张XX为其垫付医疗费11200元的票据,包含在刘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上述费用未从刘XX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刘XX的手镯损失价值,由法院酌定,手镯残值归刘XX所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认定,刘XX、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就刘XX的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张XX按50%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XX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XX的各项具体损失:
对医疗费,刘XX主张有票据为证,扣除复印费后,本院核算为25451.6元,扣除张XX垫付的11200元,本院确认为14251.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各方当事人认可,刘XX主张的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持异议。对护理费,刘XX主张护理期60日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结合护理期酌定为7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刘XX主张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赔偿系数20%,计算9年,提交鉴定意见、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选房确认单证明;刘XX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已脱离土地生产,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张适用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因事故致残确受有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刘XX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刘XX因伤致残,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确有困难,本院结合刘XX出行次数及路程酌定为500元。对鉴定费4350元,刘XX主张有票据为证,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赔付鉴定费未说明合理理由亦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刘XX手镯购买价格、购买年限、残值归属等酌定为1500元。
关于张XX垫付医疗费11200元,刘XX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鼓励当事人积极救治被害人,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以上共计1215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8941.8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XX医疗费5600元;
四、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XX医疗费5600元;
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刘XX负担558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1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记员 孙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