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02民初74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宜春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XXXL4621。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XXXX。
法定代表人:汪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春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由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1时15分许,驾驶员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货车,在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新田村花生园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周某负全部责任。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损失金额125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车由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224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驾驶人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赣C×××××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存在不齐备、不再有效期内等无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形或前述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等无法有效行驶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亦不属于赔偿范围。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日1时15分,驾驶员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的重型货车,在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新田村花生园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25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系单方评估且损失金额过高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赣C×××××号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赣C×××××号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132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7000元。
另,案涉车辆赣C×××××号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该车于2019年5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8224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周某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证。赣C×××××号车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注册机动车行驶证,并于2017年5月25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承保了保额为2822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赣C×××××号车经鉴定损失金额为8132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70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赔偿8132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74320元(81320元-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春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车辆损失费7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宜春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