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05民初240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XX之妻),女,
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男,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高XX,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公司)、被告北京普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田物流公司)、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成物流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前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福田戴姆勒公司、普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修车费129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19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农场北侧,李某某驾驶的×××(临时)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我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系被告公司司机,现我起诉要求赔偿相关财产损失。
福田戴姆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事发时我公司委托了普田物流公司负责承运该车辆,依据是双方在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欧曼商品车承运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运载途中因交通肇事等人为因素给我方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普田物流公司承担,且普田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临时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普田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了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方。
普田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属于零公里运输的商品车,我方在履行与福田戴姆勒公司合同过程中,将运输工作交给前成物流公司完成,我方向前程物流公司结算运费,前成物流公司属于肇事车辆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李某某为前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前成物流公司承担。
前成物流公司辩称,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我公司临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驾驶我公司车辆,事发在履职期间。我们是运输队,是从福田戴姆勒公司接的车,我方雇佣司机送给全国经销商,肇事司机就是运车的过程中出的事故,我公司不知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就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同意在凭票据基础上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9日21时35分,在朝阳区京密路农场口北侧,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2017年1月,福田戴姆勒公司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4日名称变更为普田物流公司)签订《福田戴姆勒商品车承运合同书》,约定福田戴姆勒公司将该公司商品车交由普田物流公司负责运输,普田物流公司根据福田戴姆勒公司要求的送达方式、时间和地点将商品车发送到福田戴姆勒公司指定的改装厂或经销商。2017年7月1日,普田物流公司(甲方)与前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2017-2018年怀柔重卡整车物流业务)》,合同约定前成物流公司根据普田物流公司指令,将商品车以人工驾送或背车驾送的方式送往指定地点,该合同第五条第1.8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法律纠纷或其他损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肇事车辆系福田戴姆勒公司出售的商品车,事发时由前成物流公司临时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进行物流运送。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苏某某,车辆注册日期2016年10月26日,事发后由原告送往北京源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进场时总行驶里程32901千米,原告支出了修车费1292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汽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苏某某出具的追索权转让声明佐证,前成物流公司对修车费数额不予认可。就交通费,原告表示系估算,但提交了一张汽油费发票。就误工费,原告称其因事故误工4天,酌情主张误工费5000元。就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亦表示为估算。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就本案事故出具的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有发票、结算单等证据佐证,前成物流公司虽对修车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反证,故本院仍采信原告方证据,认定原告的修车费为12920元。就交通费,本院以送修车辆和取车为限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李某某的用人单位前成物流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前成物流公司关于应由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福田戴姆勒公司、普田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田戴姆勒公司、普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修车费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修车费一万零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杨XX负担1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
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丹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