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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7苗XX与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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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1民初64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苗XX,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贾XX,男,汉族,徐州市圣戈班财务共享中心职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童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XX与被告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被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3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221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17时35分,被告驾驶苏U×××××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季子挂剑台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被送至医院抢救,原告经医生检查后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症、多处挫伤、心房颤动,原告住院8天,共花费12533元。该事故经泉山交警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交警多次通知被告调解,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贾XX辩称,本次事故责任不明显,其不应该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不一致或者被告贾XX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再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按照20元/天进行判决,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车损及施救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事故情况:2019年9月19日17时35分,被告贾XX驾驶苏U×××××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季子挂剑台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苗XX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调查,认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
2、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贾XX驾驶的苏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3、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症、多处挫伤、心房颤动。2019年9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注意保暖,避免受寒;2、暂勿剧烈活动,避免外伤,以防病情反复或加重;3、定期门诊复查;4、在医师指导下适度进行功能锻炼;5、具体下地活动及工作时间根据复查情况而定;6、病情变化,我科门诊随诊。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533.08元。
4、财产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提交了电动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被告贾XX对此无异议。
5、其他情况:(1)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并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其儿子梁某的公司负责后勤,管仓库、做饭,有时给其工资,因为是母子关系,无法结算清楚。(2)原告陈述其在中医院找了一个熟人为其提供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诉请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533.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门诊病历、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25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所使用药品系治疗所需,非其能够自由选择,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50元/天×8天)。
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和检查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00元(40元/天×1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或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参照徐州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
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减少情况,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939.73元(47200元/年÷365天×15天)。
5、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未提供其维修电动车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1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调查: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因原告苗XX与被告贾XX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己变动,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未拍摄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但双方车辆发生了接触、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贾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苗XX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贾XX应对原告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XX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939.73元、财产损失250元,合计16162.73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16162.73元;
二、驳回原告李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苗XX负担60元,由被告贾XX负担165元,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九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记员 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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