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502民初4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赵XX,女,汉族,鹤壁市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1.18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0827.95元(39522元/年÷365天×10天×2人+39522元/年÷365天×90天×1人)、误工费20069.59元(48836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400元(20元/天×20天)、鉴定费1950元、施救费4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共计4441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在安阳市××大道与××交叉口“凯旋大厦”,被告吕XX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后溜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停着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331.18元。出院后原告左腿一直疼痛,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经多次调解未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XX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吕XX陪原告一起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陈述为韧带拉伤,需要休息一周;之前调解原告要求5000元,后来要10000元,故不同意调解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豫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吕XX应当提供有效驾驶证、案涉车辆经正常年检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否则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相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XX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驾驶证、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电动车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6日17时00分许,在安阳市××大道与××交叉口“凯旋大厦”楼下,被告吕XX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后溜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停着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吕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护伤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2.高分子矫形夹板外固定4周后复查去除开始膝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术后1月3月6月各复诊1次。为此,原告支出门诊费用1786.4元,住院费用7515.78元,外购用药154元,共计9456.18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评估,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遗留伤情未达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同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9]临评字第-24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赵XX本次受伤治疗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4.原告系鹤壁市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本院认为,被告吕XX驾驶豫E×××××号车辆向后溜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停着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X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吕XX予以赔偿。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9456.1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331.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对原告外购用药及3张门诊费用票据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出院医嘱明确显示“术后1月3月6月各复诊1次”,外购用药用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外购用药及门诊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豫安彰德司鉴所[2019]临评字第-240号评估意见书,原告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住院期间10天2人护理,出院后80天1人护理为宜,即原告护理费为10827.95元(39522元/年÷365天×10天×2人+39522元/年÷365天×8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69.59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8836元/年计算120天为宜,即原告误工费为16055.67元(48836元/年÷365天×120天),二被告均辩称原告仅提交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公路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相关的工作,法律亦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必然不产生误工损失,故该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20元/天×20天)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即车辆损失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但是该项鉴定费亦是属于确定原告的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支出费用,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40254.8元。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0254.8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赵XX负担43元,被告吕XX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