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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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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02民初5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赵XX,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111号。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84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20时10分许,在S1下行线92公里+700米处,王XX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重型货车,沿S1自东向西行驶至S1下行线92公里+7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于理想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轻型货车尾随相撞后,致使皖S×××××车又与王东岭驾驶的豫J×××××号车尾随相撞后,豫J×××××号车又与魏营帅驾驶的豫J×××××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理想无事故责任,王东岭无事故责任,魏营帅无事故责任。王XX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我公司并非原告车辆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王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员驾驶资格。
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3715014201900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车辆损坏等事实情况。
3.被告王XX驾驶的辽G×××××车辆行驶证、被告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辽G×××××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格,被告辽G×××××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黑山支公司”)处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4.原告豫J×××××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失的价值和车辆评估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也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自行委托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3590元,我公司支出鉴定费7500元。因我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数额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确定的,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减少了22865元,造成我公司多支付了鉴定费用,因此根据减少数额与原告委托鉴定的数额比例及与支出的鉴定费7500元的比例,我方多支付的实际鉴定费数额为3000元,因此多支付的数额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从最终我方承担数额中扣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鉴定得出的涉案车辆价值明显过低,鉴定费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因原告第一次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为2000元,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明显高于同等鉴定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应当从车损数额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重型货车,沿S1自东向西行驶至S1下行线92公里+7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于理想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轻型货车尾随相撞后,致使皖S×××××车又与王东岭驾驶的豫J×××××号车尾随相撞,豫J×××××号车又与魏营帅驾驶的豫J×××××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理想无事故责任,王东岭无事故责任,魏营帅无事故责任。201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濮阳市皓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4月11日,该公司出具濮阳皓翔鉴[2019]估鉴字第00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奔驰牌豫J-×××××号小型轿车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64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王XX系辽G×××××号重型货车的车主。2018年7月30日被告王XX为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以及不计免陪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019年6月5日,原告以王XX、平安黑山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平安黑山支公司系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并由某保险公司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平安黑山支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将被告平安黑山支公司变更为被告某保险公司。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交鉴字(2019)第S27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35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7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XX在驾驶机动车时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XX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另因被告王XX已在平安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且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平安黑山支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为56455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359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低,但该鉴定结论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其效力明显高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应当认定为33590元。
关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减少数额与原告委托鉴定的数额比例及与支出的鉴定费7500元的比例,其多支付的实际鉴定费数额为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多支付的数额,并从最终该公司承担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损价值重新鉴定,系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其自行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3159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王XX负担32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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