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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37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刘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XX,男,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女,汉族,住于都县,系被上诉人管XX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纠正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与判决,在原审判决认定的2163元护理费的基础上增加26794.82元;2、纠正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和判决,在原审判决认定的13299.62元误工费的基础上增加25161.38元,或将误工期改判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43天;3、纠正原审判决对营养费的认定和判决,在原审判决认定的1050元营养费的基础上增加3750元;4、纠正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王赖飞、王莲、王斌、易地发计算生活费的年龄认定和判决,在原审判决认定的55782元误工费基础上,增加7363元;5、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王X医嘱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对医嘱建议王X全休时间证据的认定存在遗漏,导致对休息时间认定错误。2018年8月17日《出院记录》《出院证》中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8年11月1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贰个月,勿负重行走”。因此,王X经医生诊断且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可以证明王X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至少休息5个月。2、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标准和护理时间认定错误。王X在住院期间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就王X的伤残进行鉴定的护理期间,均由王X妻子方观发进行护理,方观发在事故发生前连续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21.92元。因此王X护理费计算基数应按此为准计算。王X住院治疗21天,医嘱其全休时间为5个月共150天,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护理期为45日,因此王X的护理期应为216天。3、一审法院认定王X的误工期为111天错误,这既包括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也包括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事实证明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王X误工期的认定可以有以下四个选项可供选择或者参与。一是误工期为171天。经医嘱诊断,王X治疗期间的休息时间为5个月,同时其住院时间为21天,合计171天。二是误工期为150天。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的误工期为150天。三是法律规定其误工期为243天。自王X受伤之日2018年7月27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2019年3月26日,共计243天。王X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是住院、医嘱加伤残鉴定报告确定其误工期为321天。王X认为,其误工期应该在以上期限选择其一,但以上第三项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选项,即243天,但无论如何都不应该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11天。4、原审法院对营养期的计算错误。王杰住院治疗21天,以及伤情需后续恢复性治疗以及落下残疾的事实,同时根据《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营养期应为75天的事实,王杰的营养期应确定为96天。5、一审法院对王赖飞、王莲、王斌、易地发的被抚养人的年龄户籍登记信息认定错误,导致年龄计算错误,少计算7363元。截至事故发生的2018年7月27日,王赖飞的年龄为16岁另2个月,应当计算的被抚养期应为1年另10个月,王莲的年龄应为13岁另4个月,应计算的被抚养期为4年另8个月,王斌的年龄应为11岁另1个月,应计算的被抚养期为6年另11个月。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5852.38元(上诉金额为:267040元-145856.38元-121187.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X的残疾赔偿金按江西城镇标准33819元/年计算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王X的户籍地是于都县XX村,一审判决认定王X在于都县仙下乡仙下村开店,以此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达不到最高院关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标准。即使开店满一年以上,王X所经营的门店地址也是在乡村,于都县仙下乡不属于建制镇,王X的损失理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王X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18年6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7月27日,证明其经营未满一年。王X在其所在乡村经营门店,并没有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其家庭仍有承包和经营土地,不是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也有农业收入。因此,王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446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7840元。2、一审法院就王X的抚养义务人的被抚养义务人生活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有误,应予以改判。首先,王X子女及其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父母子女的居住生活和消费支出均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10885元/年计算。其次,王X的伤残鉴定是在2019年4月9日作出的,定残前王X已经主张了误工费,并且得到了支持。那么其被抚养的生活费应该从定残日起计算所需要的抚养年限,其合理合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85元/年X(王赖飞1年+王莲3年+王斌6年+易地发15年)÷2X20%=27212.50元。此外,王X之父王流民系退休工人,依法享受和领取了退休养老金,本案中应不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休人员的养老问题已经由国家和社会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在退休金标准达不到当地养老生活水平的情况下应由子女承担相应的差额抚养责任和义务。子女承担更多的是身心上的关爱,经济上确实存在不足以维持生活水平或者身体原因等需要子女承担更多义务的,视情况确定子女的赡养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应依照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认定王X的相关费用。
王X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王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适用城镇标准。王X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可证明王X在仙下开店,开店时间在事发前有一年以上,另外一审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明王X在仙下圩经营商铺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查明王X在事发前一年以上没有农村经营承包的土地。某保险公司称王X的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农业收入,但一审法庭询问王X是否种地种菜,王X回答没有,鉴于王X在仙下乡经营商铺,有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等,因此,王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城镇标准。至于其他被抚养人,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根据户口载明的户籍信息,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年龄计算错误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被抚养人年龄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即王X伤残鉴定之日。一审法院只计算了王X的误工费111天,如果计算到2019年4月9日,那么王X误工费计算就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9年4月9日即24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管X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赣州分公司对原告402829.44元交通事故损失,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管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管XX驾驶赣BXXXXX小型轿车从于都县仙下乡高兴村方向往于都县仙下乡仙下圩方向行驶,行驶于都县仙下乡仙下村樟木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赣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女儿王莲)相撞,造成王X、王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王莲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149.26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此后原告因复查花费门诊费313元。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费用,被告管XX垫付了1万元费用。后因就其他损失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被告管XX驾驶的赣B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2019年3月14日,王莲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不参与本案的交强险分配。3.2019年4月9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4.原告家庭成员为:父亲王流民,母亲易地发,弟弟王强;妻子方观发;儿子王赖飞,女儿王莲,儿子王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5.原告自2017年开始在于都县仙下乡仙下圩开店从事门业经营和装修生意。6.2019年5月19日,原告支付赣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管XX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管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对被告管XX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义务。
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25462.2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2163元(103元X21天);4.误工费13299.62元(43733元/年÷365天X1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X21天);6.营养费1050元(50元X21天);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35276元(33819元X20年X20℅);9.被抚养人生活费80964元【(王赖飞20760元/年X1年X20℅÷2人=2076元)+(王莲20760元/年X4年X20℅÷2人=8304元)+(王斌20760元/年X6年X20℅÷2人=12456元)+(王流民20760元/年X12年X20℅÷2人=24912元)+(易地发20760元/年X16年X20℅÷2人=33216元)】;10.摩托车修理费775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704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后,剩余2670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赔付267040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9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0439元,由被告管XX承担10000元(已付清),由原告王X承担439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父亲王流民的《职工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流民的每月退休工资为698.05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王流民有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金,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件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如果要知道其工资多少应该看工资流水,不应将该证件作为证据。管辉对王X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了单位印章,故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X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25462.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王X在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期111天、护理期21天、营养期21天是否错误;2、王X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王X护理费能否按每天103元计算;3、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王赖飞、王莲、王斌、王流民、易地发的抚养期限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存在错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X上诉称根据医生诊断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至少休息5个月。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仅供参考。本案中,于都县中医院2018年8月1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8年11月1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贰个月,勿负重行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王X已经治疗、休息100余天。王X2018年11月15日在于都县中医院仅门诊检查,于都县中医院当天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只是考虑王X误工期的因素之一。由于王X还有后续治疗,需要二期拆除内固定治疗,所以,根据案情、医生医嘱、王X治疗情况,本院认定王X的误工期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111天基础上增加15天,即:126天。王X126天的误工费为43733元/年÷365天X126天=15097元。对于王X要求其误工期为5个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事故发生时,王X已经在仙下乡圩镇上开店从事门业经营和木工及装修生意一年以上,有王X一审提供的租房合同、于都县仙下乡仙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出庭证人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X实际住院治疗21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天,符合实际情况。王X一审提供了其妻子方观发在于都县利鹏针织加工厂上班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其妻子方观发的工资收入证明,本案应当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王X护理费为2163元(103元/天X21天)。王X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4013.25元计算其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王赖飞、王莲、王斌、易地发分别为17周岁、14周岁、12周岁、64周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四人的被抚养期为1年、4年、6年、16年,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王X主张一审法院对王赖飞、王莲、王斌、易地发等被抚养人的年龄户籍登记信息认定错误,导致年龄计算错误,少计算7363元,缺乏事实依据。由于王X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赖飞、王莲、王斌、易地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76元、8304元、12456元、332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的父亲王流民系企业退休人员,已经领取退休养老金,且不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所以,本案不应计算王流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综上,王X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62.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63元、误工费15097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52元、残疾赔偿金135276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57025.26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剩余247025.2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王X父亲王流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X误工费认定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X赔偿24702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王X预交1377元、某保险公司预交2724元),合计11440元,由上诉人王X承担13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635元,被上诉人管XX承担8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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