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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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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1民终2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
法定代表人: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X,男,汉族,下岗职工,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家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溪,上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祝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赣1123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免于承担9,389.9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祝XX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正确,判定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2、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正确,即使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也应由肇事司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XX答辩称,一、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二、一审法院依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判令被上诉人郑XX承担80%责任有悖常理,不符合司法实践中通常的责任分摊;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祝XX误工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祝X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误工费;四、被上诉人郑XX对事故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担责。
被上诉人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XX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13566.23元,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郑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852.98元,祝XX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自负2,713.25元,郑XX共计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0,852.98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郑XX、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8时5分,郑XX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小型轿车铅大畈一二渡关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畈一二渡关173公里100米玉山县临湖镇林江湖社区三岔路口路段时违反超车规定,与相同方向由祝XX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祝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28日,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112312019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祝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祝XX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1,360.63元,郑XX为祝XX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祝XX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0,360.63元。祝XX于2019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一年后拆锁骨钩钢板螺钉内固定植入物,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2019年5月14日,祝XX的伤势经江西民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祝XX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胸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8,000元。祝XX为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祝XX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住院治疗,定残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核定为110天,住院护理28天。郑XX驾驶的赣E×××××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江西省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祝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3,630.8元,合计113,630.8元。因郑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过商业保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郑XX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即郑XX的赔偿范围为剩余医疗费11360.63元×80%=9,088.5元。郑XX向祝XX已支付了11,000元,相对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多支付给祝XX1,911.5元,该多支付的1911.5元应当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祝XX的经济损失总额113,630.8元中予以扣减,即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祝XX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11,719.3元。因郑XX对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的赔偿款1,911.5元未在本案中主张一并处理,故对此不作处理,郑XX如有其他诉求,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祝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719.3元;二、驳回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计算的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首先,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祝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60.63元、误工费11,279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4,4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24,991.43元,该损失金额认定正确,上诉人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94,240.8元(残疾赔偿金74,401.8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11,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4,240.8元。
最后,被上诉人祝XX的其他损失20,750.63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上诉人郑XX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郑XX赔偿被上诉人祝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60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上诉人郑XX还需赔偿5,60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祝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40.8元;
三、被上诉人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祝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0.5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还需赔偿5,600.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祝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有生
审判员  毛丽丽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子娟
书记员龚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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