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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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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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2民初56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庞XX,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陈丽秋,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军,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X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XX及时冀RXXXM8号的小型客车沿舒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99公里加90米处时,遇原告庞XX由北向南横过路,因被告王XX躲闪不及与原告庞XX相撞,发生原告庞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庞XX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入院治疗81天。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27.97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8,100.00元(100.00元X81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X60天)、护理费19,431.60元(161.93元X120天)、伤残赔偿金175,974.40元(13,748.00元X20年X64%)、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误工费30,442.84元(161.93元X188天)、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726元、复印费160.50元、以上按交强险限额11万元及责任比例80%赔偿及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00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事故后我第一时间拨打120和交警部门报案,联系原告家属,开着我的车拉着伤者与120车碰面,送到中医院转到榆树市人民医院,然后救护车送原告到哈尔滨医大一院,我垫付了救护车费2,500元多,给原告家属1,500元多的餐费,3,000元的医疗费、4,000元的护工费,大概1.2万元。我垫付的钱我不要了,我不主张权利了,同意原告主张权利,我垫付的归原告所有。剩下所有赔偿费用都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保险情况无异议。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应核减,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按80%赔付、丙类不予赔付。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过高,建议调整至每天30.00元。营养费应该有医院医嘱。残疾赔偿金指数64%较高,建议调整至6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较高,建议适当降低。交通费应以本次事故发生的且有票据为准。被告王XX为主要责任,建议责任比例70%。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复印费、住宿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RXXXM8号小型客车沿舒陶公路由西向东行,行驶至99公里加90米处时,遇原告庞XX由北向南横过路,王XX躲避不及相撞,庞XX受伤,无现场后报案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冀RXXXM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王XX投保时就免赔事项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庞XX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颞顶骨、蝶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骨盆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右侧腓骨骨折、右下肢动脉闭塞、认知功能障碍,共花医疗费190,543.97元,住院期间有医生同意外购药2,299.00元。2019年7月8日原告庞XX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XX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庞XX颅脑外伤后果构成五级伤残,脊柱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XX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庞XX护理期限应以伤后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庞XX营养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花鉴定费3,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XX向原告庞XX支付12,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庞XX支付10,0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27.97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8,100.00元(100.00元X81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X60天)、护理费19,431.60元(161.93元X120天)、伤残赔偿金175,974.40元(13,748.00元X20年X64%)、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误工费30,442.84元(161.93元X188天)、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726元、复印费160.50元、以上按交强险限额11万元及责任比例80%赔偿及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00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XX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庞XX相撞,致原告庞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定为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XX驾驶的冀RXXXM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X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因被告王XX投保时就免赔事项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应由被告王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XX已支付12,000.00元在赔偿原告庞XX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以实际票据数额190,543.97元予以保护,外购药保护住院期间有医生同意的2,299.00元,非住院期间的外购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系数保护63%计算为173,224.80元(13,748.00元X20年X63%),原告主张误工费因鉴定结论误工日期少于评残前一日天数,故以鉴定结论180日按农林牧渔业保准予以保护,即26,479.80元(147.11元X18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2,5000.00元为宜,交通费保护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宿费、复印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应核减,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按80%赔付、丙类不予赔付及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00元计算、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故该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X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00元为110,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X医疗费190,543.97元、外购药2,299.00元、伙食补助费8,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9,431.60元、伤残赔偿金173,224.80元、误工费26,479.8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26,579.17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95,00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为331,579.17元的70%即232,105.42元。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庞XX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00元,合计25,300.00元的70%为17,710.00元扣除已赔偿12,000.00元即5,710.00元。
四、驳回原告庞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7,650.00元减半收取3,825.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3,290.00元,由原告庞XX负担5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