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XX与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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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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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724民初4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12-27
原告:税XX,女,汉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钱XX,男,汉族,职工,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被告:罗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未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XX,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92号2—3。
委托代理人:杨X,男,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税XX诉被告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XX委托代理人张X、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税XX、被告罗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XX诉称:2017年7月31日,被告罗X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小型轿车沿宁泸线由泸沽湖往丽江方向行驶,20时50分当车行至宁蒗县法院门口处时与行人税XX发生碰撞,导致行人税XX受伤,渝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警后,经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X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税XX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罗X驾驶的渝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陈红梅为被告罗X的妻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税XX分别在宁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左侧顶枕骨部头皮下血肿;2、右侧髋臼骨折。住院治疗2天后遵照医嘱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耻骨梳及耻骨下支骨折;2、左侧骶骨翼骨折;3、左下肢DVT。2017年8月6日、8月18日、8月20日分别做了三次手术住院治疗41天。2017年12月24日至12月27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后来多次在泸县兆雅中心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复查治疗。2017年12月13日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罗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带来了经济和精神的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853.00元(医疗费82452.16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13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住宿费810.00元;生活费1670.00元;交通费2884.00元;残疾赔偿金49593.60元;鉴定费19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罗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以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即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渝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故赔付比例应为50%。而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同时超出交强险医疗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能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张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家庭成员及张X身份的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宁蒗县人民医院医疗资料,拟证实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去医院住院治疗及受伤后诊断遵照医嘱转院情况;
证据四、四川省骨科医院医疗资料,拟证实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及需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的情况;
证据五、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资料,拟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嘱需继续服药及定期复查治疗的情况;
证据六、泸县兆雅中心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资料,拟证实原告在两医院复查治疗的情况;
证据七、医疗费及医疗相关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82452.16元的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费用的情况;
证据九、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费、邮递费票据,拟证实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和误工期等以及因鉴定花去费用的情况;
证据十、云南省居住证、房屋出租合同、宁蒗彝族自治县大兴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合江县神臂城镇鲜鱼村村委会证明、宁蒗县大兴新江免烧砖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和证明、宁蒗彝族自治县大兴镇安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人及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有较为固定收人的情况;
证据十一、巫长英身份证及收据,拟证实原告因病情请护理人员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住宿费、生活费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主张1000.00元;对证据九的鉴定费、邮递费用不支持;证据十不能证实原告应为城镇居民;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保险单,拟证实涉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故赔付比例应为50%和超出交强险医疗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了由原告申请向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持异议,认为作出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一些费用,但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情考虑。证据九证实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作出评定,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原告申请向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罗X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小型轿车沿宁泸线由泸沽湖往丽江方向行驶,20时50分当车行至宁蒗县法院门口处时与行人税XX发生碰撞,导致行人税XX受伤,渝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X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税XX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税XX分别在宁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左侧顶枕骨部头皮下血肿;2、右侧髋臼骨折。住院治疗2天后遵照医嘱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耻骨梳及耻骨下支骨折;2、左侧骶骨翼骨折;3、左下肢DVT。2017年8月6日、8月18日、8月20日分别做了三次手术住院治疗41天。2017年12月24日至12月27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后来多次在泸县兆雅中心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复查治疗。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罗X支付了原告在宁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其它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3日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981.00元。被告罗X驾驶的渝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陈红梅为被告罗X的妻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罗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罗X造成原告税XX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税XX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然后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即5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赔偿。
关于原告税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发票计算为82452.16元(不含被告罗X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20天,赔偿标准未超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原告主张9600.00元(120日×80元/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根据本院采信的住院天数确定为46日。赔偿标准未超过“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原告主张13200.00元(60日×220元×1人/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360.00元(46日×160元×1人/日);
四、关于营养费,根据本院采信的住院天数确定为4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为1840元(46天×40元);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为4600.00元(46天×100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中交通费、住宿费确实会发生,根据原告的受伤地点、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为1000.00元;
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解释”规定第二十五条,和“通知”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身体的伤残,本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779.20元(9862元×10%×16年),即: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赔偿年限;
八、关于鉴定费1981.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对其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981.00元;
原告税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24612.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33739.2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88892.16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和应当由该公司赔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余额68892.16元,按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付34446.08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78185.28元(33739.20元+34446.08元+10000.00元)。鉴定费1981.00元应当由原告、被告罗X分担即990.50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参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税XX各项费用78185.28元;
二、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税XX鉴定费990.50元;
三、驳回原告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00元,减半收取1698.50元。由原告税XX负担849.25元,由被告罗X负担8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秀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德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