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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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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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81民初15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民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潘XX,女,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丹丹,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马同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系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吕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东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旭辉、人民陪审员雍奎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1日16:32,吕XX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站前大街工商局十字路口向西右转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无有效措施使入左侧撞南路边石和人行道处行人潘XX,柴思远,造成车辆损坏,潘XX柴思远不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吕XX没有停车,没有抢救伤者汽车驾车逃逸。吕XX于2018年2月26日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柴思远无事故责任。原告现起诉到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49.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46457.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XX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请求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对于营养、误工、二次手术费,我方同意按照实际标准进行赔付,对于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同意给付中国医大的。我方不同意辽宁大学的鉴定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已经向我公司签署了放弃索赔确认书,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原告本次诉请的医药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已给付9631.15元,剩余限额为100368.5元。超额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16:32,吕XX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站前大街工商局十字路口向西右转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无有效措施使入左侧撞南路边石和人行道处行人潘XX,柴思远,造成车辆损坏,潘XX柴思远不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吕XX没有停车,没有抢救伤者汽车驾车逃逸。吕XX于2018年2月26日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柴思远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9日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吕XX及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下发(2018)018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金9631.15元(均已给付)。其后原告因伤门诊及二次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11149.3元。本院委托鉴定(经原告申请)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潘XX骨盆伤残程度为八级,肋骨伤残程度为九级。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新民市内居住,为其女儿陪读,期限超过一年。故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49.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46457.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吕XX存在逃逸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应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因吕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部分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吕XX全部承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涉事实,参照相关标准,支持如下:1、医疗费11149.6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72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4000元;6、伤残赔偿金246457.2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复印费31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及营养费9000元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出现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潘XX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5元。
二、被告吕XX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潘XX医疗费11149.6元。
三、被告吕XX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潘XX残疾赔偿金171088.7元。
四、被告吕XX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潘XX护理费720元。
五、被告吕XX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潘XX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吕XX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潘XX鉴定费1000元。
七、被告吕XX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潘XX伙食补助费300元。
八、被告吕XX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潘XX误工费24000元。
九、被告吕XX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潘XX复印费319元。
十、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春
审 判 员 周旭辉
人民陪审员 雍奎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