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乙与乙、张X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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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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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801民初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2019-09-10
原告:赵X甲,女,1973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石河子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甲,男,1964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女,1972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赵X甲诉被告张X甲、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XX(以下简称一二一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甲、被告一二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26日,因本案审理结果必须以被告人张X甲交通肇事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张X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尚未审结,故本院决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9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3405.86元,包括医疗费93071.86元、检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7209元、误工费19224元、营养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80806元、法医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7时12分许,被告张X甲驾驶新XX-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沿石河子市古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99.5m路段处,被后方同向行驶曾某驾驶的新C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新C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赵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察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甲及死者曾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X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X甲的拖拉机运模车为被告一二一团所有,该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X甲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且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13405.8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在原告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X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曾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复核,维持该事故认定结论。
2.原告赵X甲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购房协议及物业费、暖气费收据等,证明原告赵X甲经常居住地位于第八师一二一团,系赵X甲及丈夫孙某某自2016年4月27日购买并一直居住至案发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3.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结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赵X甲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颈椎骨折、胸骨骨折、颞骨骨折、额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93071.86元。
4.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分院中医科理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2月18日在东野分院理疗花费105元的事实。
5.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2018年)临鉴字第25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赵X甲因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小骨骨折并右侧颞颌关节脱位,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花费鉴定费用158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治疗、鉴定等花费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
7.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X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建议伤后休息120日。
被告一二一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该起事故与第八师一二一团无直接因果关系,肇事车辆挂车属于第八师一二一团,但一二一团购买该挂车后交二十六连使用,并未对挂车进行改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二一团提出已先期垫付原告赵X甲治疗费6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一二一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X甲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来判断赔偿责任。曾某驾驶的车辆无营运证,被害人乘坐自身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甲的起诉。被告张X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甲辩称肇事挂车系第八师一二一团所有,一二一团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曾某驾驶车辆按期审验无过错,其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甲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经被告张X甲、甲、一二一团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一二一团质证过程中提出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经被告张X甲质证后提出原告与丈夫孙某某结婚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原告户口也为2017年11月21日转入一二一团,故其经常居住地不在第八师一二一团,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五人受伤,其中伤者冉侯花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已经确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作为同起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原告赵X甲,请求按照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检查费票据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提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伤情治疗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费用产生与本案伤情治疗有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张X甲质证后提出鉴定意见评定三期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且经法庭询问,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采纳。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伤情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本案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7时12分许,被告人张X甲驾驶新XX-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沿石河子市古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99.5m路段处,被后方同向行驶曾某驾驶的新C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新CXXXXX号车驾驶人曾某、乘车人侯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洪某某、冉某某、何某某、赵X甲、杨某某、王某某受伤,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挂在一起继续行驶至古新线“朱国营农场”路口(68KM+85M)右转弯时,被告人张X甲发现事故车辆后停驶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人张X甲驾驶灯光设施不全、制动系统、挂车外廓尺寸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运输机组上道路行驶,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挂车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认定被告人张X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某、洪某某、冉候花、何某某、赵X甲、杨某某、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死者曾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侯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和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洪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赵X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张X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期间,原告赵X甲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4月3日,本院已作出(2018)兵08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张X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34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经济损失85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该判决书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8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刑初58号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十一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刑初58号判决的第七项;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XX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经济损失124562.35元,扣除已支付66428.73元,余款5813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另查明:一、被告人张X甲驾驶新XX-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
二、肇事新XX-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赵X甲受伤后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颈椎骨折、胸骨骨折、颞骨骨折、额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等伤情,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93071.86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经(2018年)临鉴字第25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X甲因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小骨骨折并右侧颞颌关节脱位,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
四、被告第八师一二一团在案发后已垫付原告赵X甲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如何核定2、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核算原告具体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80806元(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30元/年X20年X11%);2.医疗费9307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X22天);4.护理费7206.78元(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55元/年÷365天X45天);5.误工费19218.08元(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55元/年÷365天X120天);6.营养费1125元(15元/天X75天);7.法医鉴定费158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5327.72元。
原告赵X甲主张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赵X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本地实际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原告赵X甲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向本院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但考虑其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因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张X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方虽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仅能就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对于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X甲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赵X甲未及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冉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X甲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之外,由被告张X甲等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规定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竞合因果关系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张X甲、第八师一二一团、曾某对案件引发均存在过错,共同导致原告赵X甲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故被告张X甲、第八师一二一团及曾某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张X甲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挂车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被告张X甲及死者曾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赵X甲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被告张X甲承担35%的事故责任,曾某承担35%的事故责任。故被告张X甲应当承担赵X甲经济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即71864.7元(205327.72元X35%)。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甲驾驶新XX-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所有人系被告第八师一二一团,第八师一二一团未尽到对车辆缺陷管理维修的义务,将有缺陷的平板运模车交由张X甲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运模车本身缺陷和未妥善管理使用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第八师一二一团将灯光设施不全、制动系统、挂车外廓尺寸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运输机组交由被告人张X甲驾驶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本院认定第八师一二一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第八师一二一团应当承担赵X甲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61598.32元(205327.72元X30%];因第八师一二一团已垫付赵X甲医疗费60000元,故第八师一二一团还应赔偿被害人赵X甲1598.3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曾某作为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的主体已在本次事故中身亡,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曾某死亡时与被告甲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无法确定遗产范围,被告甲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曾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承担赵X甲经济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即71864.7元(205327.72元X3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甲赔偿原告赵X甲经济损失718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赔偿原告赵X甲经济损失718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XX赔偿原告赵X甲经济损失159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甲负担1513元、被告甲负担1513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XX负担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X甲。原告赵X甲自行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卫江
审判员 陈 楠
审判员 孟小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