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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翟X乙、翟X甲、周XX与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兵0801民初2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2019-07-08

原告:翟X甲,男,1939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
原告:闫XX,女,1949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
原告:周XX,女,1979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
原告:翟X乙,女,2001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1988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364号林森国际商住小区、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0XXXX。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原告翟X甲、闫XX、周XX、翟X乙与被告廖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周XX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翟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46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74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9227.5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1673.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翟红卫驾驶宝岛牌两轮电动车沿古新线行驶,在路口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新AXXXXD“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翟红卫当场死亡,下野地交警认定翟红卫与廖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廖XX负主要责任,另外,被告廖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09时17分许,翟红卫驾驶无号牌“宝岛”牌两轮电动车沿古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km+664k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古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廖XX驾驶的新AXXXX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翟红卫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红卫、廖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XX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运尸费3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201.5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鉴定结论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资料、人民路社区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收据、购房合同、无业服务合同、收据等予以佐证。
另查明:
1、被告廖XX驾驶的新AXXXX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购买不计事故责任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7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55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30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27元。
3、死者翟红卫经常居住地为第八师121团炮台镇15小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者翟红卫与被告廖XX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认定;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三、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翟红卫驾驶无号牌“宝岛”牌两轮电动车沿古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km+664k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古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廖XX驾驶的新AXXXX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翟红卫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红卫、廖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理人诉称对该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未在法定时间提出复核申请等相关证据。本案中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根据现场勘察、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翟红卫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学习证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超标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禁令标线指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经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取得学习证明,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随车携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廖XX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事故”。故认为翟红卫、廖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理人辩称翟红卫已取得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故认为翟红卫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廖XX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翟红卫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兵团统计局2017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翟红卫死亡时44岁。死者翟红卫生前经常居住地为第八师121团炮台镇15小区。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734600元(36730元/年X20年)。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的丧葬费为29227.50元(58455元÷12个月X6个月)。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受害人的近亲属翟X甲、闫XX均为退休工人,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对原告翟X甲、闫XX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翟X乙为原告周XX与翟红卫婚生女,对婚生女翟X乙的生活费应按照兵团城镇常驻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年,故婚生女翟X乙的抚养费为21827元/年X(18年-16年)÷2人=21827元。
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死者翟红卫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5、交通费。以上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原告住院就医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案中请求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至第4项,合计金额805654.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廖XX驾驶的新AXXXX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翟红卫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次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廖XX承担责任比例50%,即347827.25元【(805654.50元-交强险110000元)X50%】,翟红卫自担责任的比例为50%,即347827.25元【(805654.50元-交强险110000元)X50%】;由于被告廖XX购买商业三责险30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3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廖XX承担,被告廖XX在庭审前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3000元,故该费用应当从廖XX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中扣除即14827.25元【(805654.50元-交强险110000元)X50%】-300000元-33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甲、闫XX、周XX、翟X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X甲、闫XX、周XX、翟X乙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廖XX赔偿原告翟X甲、闫XX、周XX、翟X乙148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翟X甲、闫XX、周XX、翟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2元,减半收取6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X甲、闫XX、周XX、翟X乙负担3168元;由被告廖XX负担3168元(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晓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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