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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史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6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理人:史X乙(系史X甲父亲),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甲、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9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X甲全部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两次鉴定费用全部判由其承担,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案起诉时史X甲撤销口头协议已过1年除斥期间;发生事故时因驾驶员杨XX和伤者史X甲均未及时报警报险导致无法还原事故实际情况,且无法确认交通事故系史X甲单一受伤原因;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驾驶员杨XX离开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史X甲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XX未发表述称意见。
史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16,5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75,576元(62,596元×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杨XX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史X甲与杨XX2016年12月30日就交通事故达成的支付400元赔偿款的口头协议;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X甲265,425.05元;三、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X甲3,600元;四、驳回史X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0.73元,由史X甲负担2,672.73元,杨XX负担5,338元;鉴定费11,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史X甲撤销口头协议已过1年除斥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史X甲事发后较长时间处于治疗阶段,且其于2018年4月18日经鉴定才获知其具体伤残程度和损失情况,故对照其起诉时间,其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某保险公司提出,无法确认交通事故系史X甲单一受伤原因。对此,本院认为,史X甲提供了2017年1月11日的接报回执单和相应笔录、病历记录、2016年12月30日晚的110报警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从病历记录来看,前后记载体现了正常的连续性,“骑车摔伤”在内容上与双方确认的交通事故也并不矛盾;史X甲早在2016年12月30日入院当晚即曾拨打110电话报警,且报警时间距离其被收治入院的时间非常之短;事故地点在一家设有保安的工厂门口,与当事人串通骗保的通常情形有别,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经过均表述一致,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恶意串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和现有证据认定史X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未向其报案离开现场,依照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然涉案免责条款旨在约束驾驶人不要逃避交警部门事故调查,避免增加保险人风险。本案中杨XX认为事故已解决不需要保险介入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同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陆宇鹰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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