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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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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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民终154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03单元、14楼。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系袁XX之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沈XX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在2019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直至同年4月3日才报案。交警未第一时间出警,在没有事故现场图、照片和他人作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沈XX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依据事发的实际情况作出,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XX辩称,交警已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其已依法进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XX、某保险公司赔偿沈XX各项损失共计159,261.3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袁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沈XX120,2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沈XX28,656.23元;三、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计1,742.50元,由沈XX负担92元,由袁XX负担1,650.5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而上诉人对于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调查过程所提出的异议,并欲以此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