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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6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钟X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原审被告钟X甲、钟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重新审定上述两项金额。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翟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翟XX医药费应扣除治疗颈椎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
翟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钟X甲、钟X乙未发表述称意见。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40,5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期间护理劳务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误工费55,626元(13,906.5元/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机票及住宿费损失17,180元(9,780+7,400)、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由钟X甲、钟X乙连带赔偿。另钟X甲垫付的1,000元同意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翟XX损失217,567.92元;二、钟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翟XX损失7,890元;三、驳回翟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80元,由钟X甲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翟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翟XX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之主张提供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从鉴定的程序及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同时,翟XX原有病理属其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能因个人体质状况减轻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另,某保险公司提出在医药费中应扣除治疗颈椎等药物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在伤者实际治疗中,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和药物由医院或医生决定,翟XX因本次事故被诊断为颈部外伤、XX障碍等,治疗颈椎等药物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陆宇鹰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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