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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冯X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6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2、3间。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乙,女,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乙、冯X甲、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冯X甲驾驶车辆为套牌车辆且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免责;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有误,按照公平原则,其商业险赔偿责任不应高于1/3的责任比例;事故车辆存在超重,属违反安全装载范畴,故商业险即使赔偿,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所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加扣10%的免赔率。
冯X乙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冯X甲和徐XX未发表辩称意见。
冯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冯X甲、徐XX赔偿冯X乙医药费37,3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0,592.79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另行主张;2.上述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冯X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部分由冯X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徐XX对冯X乙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冯X乙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冯X乙19,314.95元;三、冯X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X甲8,600元;四、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X乙5,918.56元。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冯X乙负担140元,由冯X甲负担208元,由徐XX负担59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免责。对此,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相关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即使驾驶员缺乏该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和事故风险。故某保险公司以此免赔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及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酌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此外,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存在超重,属违反安全装载范畴。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陆宇鹰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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