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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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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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民终154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110、111、112、113。
负责人: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XX在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XX未答辩。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其具有从业资格证。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未告知没有从业资格证不能购买保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XX、某保险公司赔偿许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6,443.90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刘XX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许XX损失150,004.50元;二、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X损失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的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本案中,上诉人与刘XX均确认刘XX现已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故事发时,即使刘XX暂时缺少资格证,也并未显著增加车辆上路行驶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除己方责任情形的,理应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称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涉案车辆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刘XX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