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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4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邱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根据重鉴结果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王X甲跖屈近45-50°,与正常人无异,右内踝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右踝关节面光整,关节间隙无狭窄,故鉴定机构评定王X甲十级伤残与实际伤情不符,应重新鉴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X甲辩称,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X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王X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要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邱X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王X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07.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12,104.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甲164,443.39元;二、王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X27,254.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王X甲已预交),由邱X负担1,31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69元。邱X、某保险公司各自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王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王X甲的伤残程度等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王X甲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所作鉴定结论有医院病史资料、医学影像资料及鉴定人员对王X甲的检验所见为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合理有据。从鉴定的时间、接受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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