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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4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负责人:颜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不赔偿误工费。事实和理由:经上诉人调查,金XX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不符合工作满一年的城镇标准赔偿条件,故上诉人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金XX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和社保等客观证据佐证,系其家人单位开具,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被上诉人金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X未答辩。
金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XX、某保险公司赔偿金XX各项损失共计424,05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徐XX赔偿;2、诉讼费由徐XX、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金XX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误工费变更为17,5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5,9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8,000元,总金额变更为310,043.9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金XX120,3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金XX188,161.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金XX负担15元,由徐XX负担2,96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称,金XX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不符合工作满一年的城镇标准赔偿条件,故上诉人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金XX一审中已提供村委会证明、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金XX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金XX一审中已提供劳务合同书、公司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虽主张金XX的误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和社保等客观证据佐证,系其家人单位开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XX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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