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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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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82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余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XXXX。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560.03元(含被告周XX垫付的287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1748.99元(34889元/年×7年×13%)、鉴定费2450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4649.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X小型客车沿塔坪路往东门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塔坪路云鼎阳光路段时,在人行横道线上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余XX相撞,至原告余XX受伤的交通事故。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XX被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8年7月30日转到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左侧筛窦、蝶窦窦壁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硬腭骨折、左侧上牙槽骨骨折,左侧面部、前臂皮肤裂伤,面部、双上肢、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左侧筛窦、上颌窦、双侧蝶窦积血,左侧肋骨骨折,腔隙性脑梗塞,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脑挫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被告周XX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害赔偿费用尚未进行赔偿。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周XX有驾驶资质,投保情况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鉴定费。在江津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9748.71元,在重庆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1999元,垫付转院车费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书认定为准,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费用的组成: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0元(60元/天×25天);3、护理费,认可5100元(120元/天×25天+60元/天×35天);4、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年限6年,系数10%;5、鉴定费,由被告周XX承担;6、续医费,因事故未导致其牙齿损坏,不认可;7、营养费,认可300元;8、交通费,认可300元;9、住宿费,不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X小型客车沿塔坪路往东门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塔坪路云鼎阳光路段时,与人行横道线上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余XX相撞,至原告余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余XX被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8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蝶窦窦壁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硬腭骨折,左侧上牙槽骨骨折,左侧面部、前臂皮肤裂伤,面部、双上肢、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左侧筛窦、上颌窦、双侧蝶窦积血,左侧肋骨骨折,腔隙性脑梗塞,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当日转至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7天(2018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颧弓骨折;2、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处骨折(左侧颧弓、左侧颌窦各壁、左侧筛窦壁、左眼眶内外侧壁及上壁、左侧硬腭板后份多发骨折)3、面部挫伤;4、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挫伤;6、肺部感染;7、脑挫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8、慢性支气管炎;9、肺气肿。”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进食软食,预防感冒;2、患者目前仍有头痛、胸痛,建议出院转入当地医院康复治疗,择期到口腔科修复治疗;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我院耳鼻喉科门诊随访。”2018年7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余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9月11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9]临鉴8字第636号、第14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余XX目前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余XX多发面颅骨骨折,影响面容,伤残等级属十级;余XX张口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余XX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余XX目前遗留牙缺失,今后可行活动义齿修复,费用需8000元左右(活动义齿使用年限约7-10年);3、余XX护理期为60日左右。”原告余XX支付鉴定费2450元。
另查明:车号牌渝AXXXXX小型客车权利人为被告周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审理中,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原告余XX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余XX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31560.03元(江津中心医院住院7205.47元、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15221.46元、门诊费用9133.10元);2、续医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4、营养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27213.42元(34889元/年×13%×6年);6、护理费5100元(120元/天×25天+60元/天×35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450元;9、住宿费690元;另外,原告余XX因此次事故还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事发后,被告周XX垫付医疗费28748.71元及交通费56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某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如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X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余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请求医疗费31560.03元,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经核算住院、门诊有效票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续医费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二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颧骨骨折、面骨多处骨折等事实,安装义齿与此次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根据鉴定意见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天),根据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60元/天×25天);请求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其住院25天按一人完全护理120元/天、院外35天按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5100元(120元/天×25天+60元/天×35天);请求营养费4000元,根据其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医嘱等,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请求交通费1000元,其进行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居住地、就医地、当地交通状况等因素,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住宿费690元,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年纪较大,到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离家较远,亲属陪同等较合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31748.99元(34889元/年×7年×13%),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薄等证明在城镇居住,二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系数、年限有异议,其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计算年限为6年,故残疾赔偿金认定27213.42元(34889元/年×13%×6年);请求鉴定费24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考虑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等,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3013.45元。
被告周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42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8003.42元;二被告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按20%剔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7248.02元[(31560.03元-10000元)×80%]、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30698.02元。被告周XX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4312.01元[(31560.03元-10000元)×20%]。审理中,原告余XX认可第一次住院垫付医疗费9748.71元及交通费560元,原、被告对第二次住院垫付19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核算垫付费用共计29308.71元,应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品迭原告余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剩余款项24971.70元在本案中品迭,即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支付被告周XX24971.7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48003.42元。与被告周XX垫付的费用相品迭,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尚需支付原告余XX23031.72元;支付被告周XX24971.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30698.02元。
三、被告周XX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4312.01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周XX不需实际支付。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周XX负担。原告余XX已向本院预交25元,同意被告周XX转付,不需本院退还。抵扣被告周XX垫付的费用,被告周XX不需实际支付原告余XX。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58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建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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