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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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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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801民初38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洪市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李X,女,彝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主要负责人: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0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案件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甲、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和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897.30元;2.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甲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3617.66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请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23时00分,甲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沿景洪市由农业局方向往告庄方向行驶,行至兴豪门对面路段右转时,与辅道同向原告驾驶的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作出第532801420180003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车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西双版纳州农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2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侧跟、距骨骨折并多处挤压伤,左下肢皮肤挫伤。行左跟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2019年2月11日再次入院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9年2月16日出院在家静养。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前系西双版纳凯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教练员,税后月收入10000元。原告在事发后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文起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8866.2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1648元/年÷365天×14天=3131.7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5万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92497.93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5600元,已扣除不再主张。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误工费垫付3000元、购买眼镜500元均由甲支付,轮椅及拐杖已买,但价格不清楚。原告是教练及舞蹈老师,没有社保和纳税缴纳记录。赔偿费用中的护理费按90天计算为20132.39元。
被告甲辩称,被告驾驶的云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车主是被告妻子玉保。事发后被告及时报警、送医,治疗过程中满足原告的一切要求,未列入费用清单的还有轮椅、拐杖3735元,应原告要求预付的3000元生活费。在交警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再额外支付赔偿金5000元,被告拒绝后,原告父亲威胁被告称钱不要,雇人干被告一顿。交警怕被告受伤提醒及时报警,离开调解室后,原告兄长作出自残行为威胁被告,原告手指被告额头威胁。
诉讼过程中,被告甲表示事发后还支付原告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配眼镜5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已付费用单据均已交给某保险公司。认可后续治疗费变更为3719.6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云K×××××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在核对所有证据原件后,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8866.23元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元变更为3719.68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已支出3719.68元。护理费不认可,应提供陪护证明,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信息,无法确定陪护情况,不能证明陪护天数,护理费主张无事实依据。营养费应根据受伤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入职公司及月收入,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流水及转账凭证,原告也未提交因误工所遭受实际损失。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认可,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不严重,无毁容、精神痛苦吉祥,也不在被告保险范围内,不应支持。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被告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眼镜、轮椅及拐杖费用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认可2000元。认可后续治疗费变更为3719.68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6日23时00分许,甲驾驶云K×××××号小型客车沿景洪市由农业局方向往告庄方向行驶,行驶至兴豪门对面路段右转时,与沿辅道同向李X驾驶的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801420180003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驾车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李X受伤后于次日被送至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6日(住院10天)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多处挤压伤、左下肢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行左跟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产生住院医疗费18866.20元(该费用已被甲支付)。出院时医院建议院外3-5天换药,适当功能锻炼,14天后拆线患肢禁止负重,术后1、3、6月返院复查,不适及时就诊。李X于2019年2月11日前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至当月16日(住院6天)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行左跟骨切开钢板螺钉取出术,产生住院医疗费3719.7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院外3-5天换药、适当功能锻炼、14天后拆线、术后6月返院复查。2018年7月13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法临鉴字第592-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X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X因此产生鉴定费800元。事发后,甲还向李X支付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生活费3000元。
甲驾驶的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甲驾驶小型客车右转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甲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过错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按过错承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甲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8866.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8866.2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3719.70元,原告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书证实其主张,但结合原告诉状及证据记载,原告诉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后续治疗实为医疗费,本院结合被告认可的原告实际住院治疗费用支持后续治疗费3719.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金额系自由处分权利,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支持;
4、误工费42288元。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休息期进行明确,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按照云南省2018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支持误工费42288元(102900元/年÷365天×150天);
5、护理费2013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已对原告护理期进行明确。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护理天数计算支持护理费20132元(81648元/年÷365天×90天×1人);
6、营养费2700元。原告受伤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7、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虽然原告就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情况,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摩托车修理费金额为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8、鉴定费800元。本院结合已采信的鉴定费金额予以支持,即支持鉴定费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实际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原告受伤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直接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至9项共计93905.90元。
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记载。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866.20元、后续治疗费37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2288元、护理费20132元、营养费2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3905.90元。鉴于甲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金额为74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420元(误工费42288元+护理费201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甲赔偿19485.90元(93905.90元-74420元)。因甲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甲的赔偿份额承担理赔责任,即赔偿16685.90元(1948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强险理赔的剩余费用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由甲赔偿。甲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8866.2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生活费30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向甲径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905.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支付69239.70元,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甲支付其已垫付的21866.2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李X负担8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81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人民陪审员 王远峰
人民陪审员 张昌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