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XX与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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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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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271民初97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邢XX,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告:廖XX,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798700XXXX),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负责人:庞XX,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邢XX与被告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本院给予双方20天的调解期限,双方未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邢XX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廖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廖XX驾驶车牌号为×××牌小型汽车在三亚市××区与邢XX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使邢XX车辆受损,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邢XX无责任,廖XX负全部责任。廖XX现场报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将邢XX的小型汽车车牌号×××送到三亚丰正华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9年9月23日维修好,维修总费用为85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6597元,2000元未付,经多次与廖XX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廖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21时02分许,邢XX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海南省三亚市××区与廖XX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属财产损失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202420198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邢XX车辆送修理厂修理,邢XX修理涉案车辆总支出8597元。邢XX述称廖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邢XX修车费当中的6597元,剩余2000元未付。邢XX称廖XX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邢XX本人及廖XX、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保单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诉讼中,邢XX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4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邢XX车辆损害,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为8597元,廖XX应予赔偿。邢XX已自行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其赔偿6597元修车费,本院予以采信。邢XX称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但是邢XX本人未提交证据,且廖XX及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保单对该情况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故维修涉案车辆剩余的2000元款项应由侵权人廖XX自行负担。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到本案中,邢XX主张误工损失,交通费用,但并未举证证实损失及交通费如何计算确认的依据,故对邢XX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邢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廖XX、某保险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XX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2驳回原告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邢XX已预缴25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廖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 惠
书记员高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