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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9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4,165.18元赔偿责任以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过重;2、李XX已经就医疗费通过医保支付,则本案中的医疗费不应当重复赔偿;3、一审按照农林牧渔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4、被上诉人头部受伤被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但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6.2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一个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0,077.28元(按40%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21,374.88元、误工费55,200.00元、护理费12,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02.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9月29日,杨X驾驶搭载其妻梅佑群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安县凤安大道由安场镇往正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02分许,行驶至米正安快速路段时,与杨X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XX、梅佑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XX受伤后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乳突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2.失血性休克;3.双肺挫伤;4.肺部感染;5.右侧气胸、6.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7.右侧股骨缺血坏死;8.全身软组织损伤;9.心肌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25380.32元(包括杨X持正式医疗票据支付的金额)。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李XX本次颅脑损伤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李XX本次颅脑损伤并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评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杨X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3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在李XX住院治疗期间,杨X垫付了李XX医疗费用10005.44元(包括正式门诊收费票据的4005.44元和预交的医疗费6000.00元)。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了李XX医疗费4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XX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25,380.32元(包括杨X持正式票据支付的4,005.44元)。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已支付了65,968.18元,不应计算的问题,因本案属侵权类案件,李XX是基于杨X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李XX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外的社会保险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报销的部分是李XX参加医疗保险获得的合法收益,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在取得社保后再向侵权人索赔,且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也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以300天计算,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8,198.00元/年标准,为47,833.97元(58,198.00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120天计算,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标准38,568.00元/年计算,为12,679.89元(38,568.00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住院62天,按75.00元/天计算,为4,650.00元(75.00元/天×62天);(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其营养期按120天酌定以30元/天计算为宜,其营养费为3,600.00元;(6)交通费,因李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李XX受伤住院及进行鉴定应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0元;(7)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为37,500.00元;(8)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评定李XX为两处伤残十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6.2条“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的规定,李XX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虽然系同一部位,但颅脑损伤并开颅术后的伤残和颅脑损伤并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不是同一性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计算为69,502.40元(31,592.00元/年×20年×11%);(9)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根据李XX伤残情况,原审法院支持2,000.00元;(11)车辆修复费,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定损为500.00元,李XX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李XX各项损失合计为305,846.58元(125,380.32元+47,833.97元+12,679.89元+4,650.00元+3,600.00元+300.00元+37,500.00元+69,502.40元+1,9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对李XX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X主张的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305,846.5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摩托车乘坐人梅佑群受伤,梅佑群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与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认定梅佑群的损失为222,500.85元,交强险按损失比例分配,在交强险内赔偿梅佑群为51,375.62元,则本案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70,624.38元(122,000.00元-51,375.62元),剩余部分损失235,222.20元(305,846.58元-70,624.38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鉴于本案中李XX及其妻子均受伤,对家庭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认为酌情按杨X承担40%的责任,李XX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由杨X赔偿李XX94,088.88元(235,222.20元×40%),因杨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内赔付给李XX。杨X垫付了李XX医疗费10,005.44元(4,005.44元+6,000.00元),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赔付李XX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杨X;因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了李XX医疗费用49,000.00元,在其赔偿李XX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624.38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83.44元,二项合计105,707.82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杨X垫付的李XX的医疗费10,005.44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80.00元,由被告杨X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XX向本院提交了由正安县医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合医系统中未查到李XX、梅佑群出院报销记录。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是否可以重复赔偿问题。上诉人认为李X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5968.18元已通过医保支付,故李XX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从二审期间正安县医保局出具的证明来看,李XX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并未在该局报销,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期间,李XX未提交其从事职业以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一审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开颅后颅脑损伤并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上述两个十级伤残系针对不同的性质的客体,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姓 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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