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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72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彭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XX,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及原审被告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无依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二、营养费认定无依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而且住院期限应当扣除外出的18天。
王X甲辩称,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虽然在城镇居住,但是无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有助于身体恢复,并且鉴定机构亦有鉴定意见,营养费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受伤时天气炎热,有时回家洗澡错过了量体温的时间,但是这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熊XX、某保险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给王X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556元(其中:医疗费为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340元、误工费1913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熊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15时13分许,熊XX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的小型轿车,沿国酒南路行驶至仁怀市国酒××路女子驾校路段时,与王X甲相接触,造成王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824201900043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X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甲被送往仁怀市新朝阳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计60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扶拐下地活动3月,患者暂负重活动:2.右下肢臂抬高利于消肿:3.避免下地负重活动,注意休养,定期(出院后第1.2.4月)复查X片及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者功能缎炼;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王X甲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右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2.右胫骨钢板螺钉取出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5000元;3.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现王X甲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上述权利。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熊XX系肇事车辆(CMQ466)的所有人,熊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乘客责任、三者险、司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熊XX为王X甲垫付医疗费6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甲受伤,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王X甲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王X甲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6340元(38568元/年÷365天×60天=6340元);5.误工费19134元(58198元/年÷365天×120天=19134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63184元(31592元×20×10%=631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熊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已依法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熊XX给王X甲造成的损害,故依法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110436元。综上所述,王X甲方应得赔偿金为110436元。熊XX为王X甲垫付医疗费664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熊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甲1037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熊XX垫付款6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已减半),由被告熊XX负担410元,原告王X甲负担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827号)中并未载明王X甲续医费的鉴定意见,王X甲在其诉讼请求中也未主张续医费,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王X甲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右胫骨钢板螺钉取出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5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9年8月9日发布的数据,我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为4365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X甲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王X甲居住于城镇,不可能从事农业生产,王X甲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务农职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按照我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王X甲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到王X甲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我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43654元计算王X甲误工费为14352元(43654元/年÷365天×120天)。
关于营养费。王X甲因伤致残,加强营养有助于促进其身体恢复,虽无医嘱,但有鉴定意见为凭,故一审支持营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甲在住院期间,虽有18天无体温记录,但是无体温记录并不证明王X甲存在挂床情形,并且王X甲在答辩中也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当前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一审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王X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王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78元(含熊XX垫付款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40元、误工费1435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6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熊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已依法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熊XX给王X甲造成的损害,故依法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99014元(105654元-6640元),支付熊XX664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014元;
三、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XX垫付款6640元;
四、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熊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由熊XX负担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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