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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皮成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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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142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9-11-27

原告(反诉被告):李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理人:杨XX,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李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西山区越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XXXX,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20、21楼。
负责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皮成翔,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春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春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皮成翔、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皮成翔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X(反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刘X及其与皮成翔(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X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8924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14时09分在昆明市一二一大街云南师范大学门前路段,被告皮成翔驾车(车牌号:云A×××××)在一二一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南师范大学门前路段右转云南师范大学时,原告李X骑电动自行车沿一二一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发生擦碰,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认定为皮成翔承担主要责任,李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3003.77元,不包含原告医药费44091.19元、170元,对于44091.19元、170元,皮成翔已付1万医药费,其他医药费由某保险公司垫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3万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被告刘X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刘X名下,但该肇事车辆通过了年检,刘X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刘X尽到了自己的应尽义务,被告皮成翔对原告也积极垫付了相关费用,本案被告刘X没有任何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对伤者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刘X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皮成翔答辩并反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皮成翔承担主要责任属实,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比较适当,李X医药费(45377.19元+3003.77元)合计48380.96元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反诉被告李X应承担14514.29元;因车主刘X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对伤者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或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提起反诉:一、反诉原告驾驶的云A×××××车辆定损价格合计是16839元,反诉被告李X应承担5051.7元;二、诉讼费判决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X辩称:按法律规定应当是承担20%而不是30%,且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发票。
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16839元金额认可,我方已按照70%的金额赔付给皮成翔。
原告李X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李X身份证、出生证、杨XX身份证;二、某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皮成翔身份证复印件正面、云A×××××登记信息;五、医药费单据、云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六、2019年7月9日昆明医科大学《后期医疗鉴定书》;七、2019年7月9日昆明医科大学《三期鉴定书》;八、交通费票据;九、残疾辅助器(轮椅费);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十一、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权、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六、十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五332元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五的其他部分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八云南省急救中心的发票认可,其他部分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十后期医疗费评估的金额三性认可,对三期鉴定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皮成翔、刘X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六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五332元发票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其他部分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七、十一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八云南省急救中心的发票认可,其他部分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九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十后期医疗费评估的金额三性认可,对三期鉴定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付款截图,拟证明其垫付款项情况。
原告李X发表质证意见:对垫付医药费部分的三性认可,对支付修车费用三性不认可。
被告皮成翔、刘X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认可。
被告皮成翔、刘X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通用保单;三、170元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和708元的云南新新华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四、云南省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五、云南省中医医院44091.19元收费票据、228元和180元云南省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原告的出院证、云南省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小结);七、云南省中医医院病情诊断书;八、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补充提交云A×××××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购买保险、垫付款项及修车费用。
原告李X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七的三性认可,证据八应补全修车发票;对补充证据认可,原告承担20%。
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五中的332元发票、证据九,形式、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中除云南省急救中心发票以外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及证据十中三期鉴定的金额,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修车理赔费用,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8年10月24日14时09分,在昆明市一二一大街云南师范大学门前路段,被告皮成翔驾驶云A×××××号小型车辆由东向西右转云南师范大学时,遇原告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X受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皮成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承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李X被送往云南省中医医院(云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7时29分入院,入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等;2018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左小腿血肿、左小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腕部挫伤、面部挫伤、足部擦伤、左额部血肿、面部裂伤、左下肢皮肤撕裂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遵医嘱服药,阿奇霉素3盒,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需轮椅代步,每月拍摄X片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注意事项:加强营养。
三、云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刘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皮成翔、某保险公司垫付44499.19元医疗费,其中皮成翔垫付14499.19元,某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就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皮成翔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有权就其财产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皮成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虽系被告皮成翔所驾驶的云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但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刘X不需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皮成翔所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李X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皮成翔赔偿。
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1、后期医疗费1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80元、轮椅费5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费1900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记录上错记为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3、医疗费。原告李X因本次事故在后期医疗费鉴定之前共产生医疗费48292.36元(45377.19元+2915.17元),以上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88.60元的费用产生在后期医疗费鉴定之后,应算入后期医疗费之中,本院对该88.60元不予支持。
4、营养费3950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保护受伤之日至出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
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15周岁5个月不到,依据一般生活常理未参加工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不予支持。
6、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病历材料及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50日内需要护理,参照2018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648元计算为11184.66元(81648元/年÷365天/年×50天)。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已将后期需取内固定可能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在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因其尚未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生活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
8、鉴定费。因后期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虽有损伤,但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84287.0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2764.66元(轮椅费580元、护理费11184.66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580元;超出的59942.36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47953.89元(59942.36元×80%)。因被告皮成翔、某保险公司已垫付45377.19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李X支付26921.36元(10000元+12764.66元+1580元+47953.89元-45377.19元)。
关于反诉原告皮成翔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皮成翔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6839元,应由反诉被告李X承担3367.80元(16839元×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人民币26921.36元;
二、由反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皮成翔支付车辆维修费3367.8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皮成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皮成翔负担人民币707元,由被告皮成翔负担人民币30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皮成翔负担人民币120元,由反诉被告李X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香
书记员涂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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