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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49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新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李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09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孙X、李XX、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孙X驾驶的出租车未到我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某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鉴定结论错误。
李XX辩称,同某保险公司意见。
李X辩称,同某保险公司意见。
孙X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XX、李X、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车辆维修费1433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停运损失费2970元,其中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孙X2000元,剩余损失为16520元;由李XX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路段,李锦鸿驾驶辽M×××××号车与孙X驾驶辽A×××××号出租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无事故责任。现孙X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14时许,李XX驾驶辽M×××××号机动车,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路段时,与孙X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孙X车辆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无事故责任。辽A×××××号车受损后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4330元。后经沈阳市和平区泰德汽车装饰部维修,于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17日维修11天,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费2970元,拖车费500元。孙X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X。辽M×××××号车的所有人为李X,李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孙X自认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M×××××号车的车辆驾驶人,应对孙X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辽M×××××号车商业险、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孙X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号车于2019年7月7日因为此次事故损坏,2019年7月17日维修完毕,期间停止运营11天,根据2018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的标准,停运损失费应计算为2970元(270元×11天),车损鉴定费720元。鉴于停运损失费及车损鉴定费系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该款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孙X自认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完毕,余下的停运损失费970元及车损鉴定费720元应由李XX赔偿给孙X;某保险公司虽对孙X的车辆损失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孙X车损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又经沈阳市和平区泰德汽车装饰部维修,程序正当、合法,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孙X的车辆损失费14330元及拖车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给付孙X车辆损失费1433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给付孙X拖车费500元;三、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X停运损失费970元;四、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X鉴定费72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李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价格鉴定评估结论应否采信。
本案因李XX驾驶不当造成孙X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履行理赔义务。
孙X的车辆因事故被损坏后,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车辆财产损失金额为14330元。经本院审查,该委托评估鉴定车损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合理。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存在应重新鉴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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