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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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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422民初2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2XXXX(1-1)。
负责人:卫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王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X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等各项费用13384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11时30分,王XX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蔡路金誉安汽修厂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同向行驶刘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XX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4天转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两医院均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花去医药费29428.16元,刘XX的伤情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该起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王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保险公司为刘XX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诉请的损失中扣除,2018年12月29日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依照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医疗费请法院核对原件,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建议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4、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规定,误工费根据实际收入减少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减少证明,刘XX目前68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若刘XX系农村户口,属于无劳动能力,故无误工费赔偿项目,若为城镇户口,应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亦无误工费赔偿项目;5、住院伙食补助为27天,第一次住院2天,第二次住院25天,刘XX诉求的28天不合理;6、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根据规定,按定残之日计算,刘XX年满68周岁,应按12年计算;7、二次手术费诉请的10000元,后续是否发生不确定,故保险公司目前不予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交通费诉请的1500元过高,保险公司建议270元;9、修车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00元,刘XX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提供的购买发票是2019年12月21日购买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刘XX提交的身份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刘XX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发票代码相同、发票号码均为相连号,不符合交通费支出实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交通费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酌定数额;刘XX提交的购车发票,发票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与本案不具有管理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予以认定车损金额;刘XX提交的误工证明,因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存在形式瑕疵,但能够认定刘XX具备劳动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11时30分,王XX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蔡路金誉安汽修厂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同向行驶刘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刘XX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3天转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住院28天,两医院均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花去医药费29428.16元。2019年8月14日,刘XX的伤情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刘XX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以10000元为宜。
另查明:王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年12月29日某保险公司为刘XX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王XX驾驶的皖N×××××车辆登记车主为王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XX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XX受伤遭受财产损失,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对刘XX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XX赔偿。
根据刘XX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事实,本院对刘XX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评议、确定为:医疗费29428.16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为19428.16元;误工费,虽然刘XX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但其应具备劳动能力,刘XX属于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间,刘XX的误工费应为34393元/年÷365天×180天﹦16960.9元;护理费为123元/天×90天﹦1107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应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XX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393元×12年×10%﹦41271.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因素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为19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路程距离酌定为400元;修车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3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5002.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868.16元。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共计109870.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75002.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34868.16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计14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37元;被告王XX负担412元;原告刘XX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正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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