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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64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汉族,王XX女儿,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杨XX,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3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因事故受伤(右踝肿痛、右胫骨骨折)以来,共计住院280天,住院时间(包括误工期)过长。上诉人申请对王XX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予以退鉴。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对王XX的医疗期(误工期)予以认定,并予以改判。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XX年纪较大,骨折愈合时间长,恢复慢,医疗期(误工期)较长是正常的。王XX出事之前一直在上班,出事后就不再上班了。
杨XX未出庭亦未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杨XX赔偿王XX医疗费2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护理费9890元、误工费10173.8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杨XX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车内乘客开车门,将骑电动车的王XX撞伤入院。事故经认定杨XX负全责。王XX前期治疗费用经一审法院判决赔付完毕,现王XX再次住院治疗86天,发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杨XX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南侧附近时,因车内乘客开车门将骑电动车的王XX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辽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王XX受伤后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XX先期损失已经通过几次诉讼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现肇事车辆辽A×××××号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尚余49792.7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400818.62元。
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王XX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22天。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22日,王XX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22天。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3日,王XX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二级护理21天。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3日,王XX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二级护理21天。王XX因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24994元。王XX因复印病志支出72元。王XX因索赔再次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XX驾驶机动车辆将王XX撞伤,侵害了王XX的身体健康权,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部分,王XX因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24994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其住院天数86天,及相应时段辽宁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00元(100元×86天),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误工费部分,因生效判决认定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XX误工费损失,故本案亦应按照该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辽宁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941元,并参照其误工天数86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11295.69元(47941元/365天×86天),王XX主张金额10173.8元,不超出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护理费部分,王XX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根据一审辩论终结前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15.5元予以计算,参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天数,其护理费损失应为9933元(115.5元×1人×86天),王XX请求金额9890元,不超出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交通费损失部分,王XX虽未提供证据,但确应有该项损失,根据其就医情况,王XX主张300元,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复印费部分,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杨XX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24994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误工费10173.8元;四、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护理费9890元;五、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交通费300元;六、杨XX赔偿王XX复印费72元;七、驳回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王XX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70元,由杨XX承担,退回王XX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王XX、杨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王XX(医疗期)误工时间是否正确。
本案王XX骑电动车时,因杨XX驾驶车辆停车时乘客开门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其受伤,杨XX负事故全责。经此前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对王XX前期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作出了认定和判决。现王XX再次住院治疗86天,且住院诊断病情均与涉诉交通事故有关。王XX提交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相应费用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王XX本案相关住院康复治疗系经医生诊断并同意收入院后进行,并非其个人无理由过度医疗。由此,可以认定王XX本案相关住院康复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根据住院时间确认王XX误工时间,并判决给付王XX相应的误工费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仅属于参考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效力。该规范规定不能否定专业医院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的判断和决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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