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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邢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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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29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于X,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系原告于X之妻),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邢X,住甘肃省金塔县。(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XXXX。
负责人:向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
原告于X与被告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李X2,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920.8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邢X赔偿原告损失184916.10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08865元、误工费31004元、护理费26201元、交通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61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3638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剩余部分按30%责任比例计算);原告放弃第一项中赔偿鉴定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酒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植物园门前路段驶入对向车道时,与被告邢X驾驶的沿酒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花费100000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甘肃科证司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三项十级。另,被告邢X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邢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邢X系无证驾驶,在无法定免责情形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肃公交认字[2018]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单及酒泉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收条、购买医疗器械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酒泉市骨科医院的收条和肃州区怡成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收条虽存在形式瑕疵,但确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应属合理及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肃州区医疗器械经销部发票为正规普通发票,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甘科司鉴所﹝2019﹞临鉴字J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和护理、营养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的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书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以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付款凭证,以证明该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未收到此款,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无法证明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邢X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13时许,原告于X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酒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植物园门前路段驶入对向车道时,与被告邢X驾驶的沿酒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骨科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开放性损伤伴颈椎骨折;2.寰椎骨折;3.颈外静脉损伤(左);4.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左);5.膝开放性损伤(左);6.髌骨骨折(左);7.脑挫伤;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医嘱建议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2742.10元、住院费43763.40元,在外购买支具花费3000元。当日,原告转至该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2.慢性硬膜下血肿;3.髌骨骨折;4.颈外静脉损伤;5.寰椎骨折;6.肋骨骨折;7.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医嘱建议转骨科继续治疗。原告支付住院费6026.42元。当日,原告转至该院骨科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髋臼骨折(左);2.髋关节脱位(左);3.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左);4.颈部开放性外伤;5.寰椎骨折;6.坐骨骨折(左);7.锁骨骨折(左);8.脑挫伤。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原告支付住院费2588.16元。同年8月8日,原告转至酒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髋臼骨折;2.股骨头骨折;3.髋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1533.94元、专家费660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酒泉市人民医院、玉门油田医院、酒泉市骨科医院进行复查,门诊花费57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96825.02元。2019年1月23日,根据原告的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9﹞临鉴字J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次护理期为30天、二次营养期为20天。
另查明,被告邢X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邢X承担30%的责任,原告于X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据,因系农业人口,本院确定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6825.02元、护理费26201元(145.6元/天×180天×1人)、交通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天×57天)、营养费1700元(10元/天×170天)、伤残赔偿金148287元(29957元/年×15年×33%)、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劳动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X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968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12805.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02805.02元,由邢X赔偿30%即30841.51元;
二、原告于X因交通事故的护理费26201元、交通费570元、伤残赔偿金148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80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68058元,由邢X赔偿30%即20417元;
三、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X合计120000元;被告邢X赔偿原告于X合计51258.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于X负担433元、被告邢X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杨勤霞
人民陪审员张玉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马兴国
书 记 员万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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