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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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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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2民初56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莘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莘县。
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1-2层。
主要负责人: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诉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9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21时27分许,原告王X甲驾驶鲁PXXXXX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线87KM王铺商业街路口处,与顺行的被告王X乙驾驶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后与行人王张文、王秀云、王景娥、闫爱连、王景沛、王延坤、朱爱巧、李喜荣、马玉连、郭晓羽、王延柱、刘换青、谭五凡、朱井连相撞,导致上述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X乙逃逸。
2019年3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371522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XXXXX小型轿车驾驶人王X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P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X乙: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王X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X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乙肇事后逃逸,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X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21时27分许,原告王X甲驾驶鲁PXXXXX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线87KM王铺商业街路口处,与顺行的被告王X乙驾驶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后与行人王张文、王秀云、王景娥、闫爱连、王景沛、王延坤、朱爱巧、李喜荣、马玉连、郭晓羽、王延柱、刘换青、谭五凡、朱井连相撞,导致上述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X乙逃逸。
2019年3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371522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X乙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了聊城大公评字(2019)第F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确定鲁PXXXXX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RMB:18875元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4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费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所有的鲁PXXXXX号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了山文评字【2020】第0112号,关于鲁P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确定鲁P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12日的评估价格为¥14410元(已考虑残值)。
另查明,被告王X乙驾驶的鲁P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X乙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对本院委托的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山文评字【2020】第0112号,关于鲁P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结果与实际维修费差距过大,对该价格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车损重新鉴定结果报告的证据,故对山文评字【2020】第0112号关于鲁P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被告王X乙主张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非本人签字,该免责条款对自己不生效,申请对该保险单中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7月30日,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浩德(2019)物证(文)鉴字第100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投保人声明中:“王X乙”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既使该投保人声明非被告王X乙所签名,但被告王X乙交纳了保费,也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对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对被保险人即生效,具体到本案,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为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加黑、加粗处理,视为尽到了提示义务,无论该投保人声明是否为被告王X乙签字,对被告王X乙已经生效,故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还对原告的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王X甲系自行委托车损评估鉴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参与权、抗辩权,且评估鉴定结果在重新评估鉴定过程中未被采纳,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X甲的车损应认定为14410元。
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承担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车损12410元(14410元-2000元),应由被告王X乙承担50%为6205元。
被告王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被告王X乙赔偿原告王X甲超出交强险之外剩余车损12410元的50%为620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被告王X甲承担74元,王X乙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