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冯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怡XX,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之子),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审被告:王X甲(系陈XX妻子),女,汉族,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怡XX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的人已达到法定退体年龄。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31654.76元。
原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8时,陈XX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大麻各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张XX发生刮撞,致张XX受伤。2017年11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第1302081201704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交通事故陈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张XX受伤后,即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7年12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脑震荡;4、右侧第1-4肋骨骨折;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6、右侧第7肋骨骨折。建议:右肩别动,休养1个月后复查。为此支出医疗费31102.86元。陈XX垫付了2.8万元,张XX对此认可。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12月28日,该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XX的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整,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整,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张XX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张XX与王X乙系母子关系,其与王X乙共同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区。事发时,张XX在唐山市丰润区鑫丰酒精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上班,自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8月6日其未上班,未发放工资。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者为被告陈XX,该车辆所有权人为王X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陈XX持有效驾驶证件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亦取得了道路运输证。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涉案×××号汽车在平安财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均等赔偿张XX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平安财保丰润支公司全额赔偿。
关于张XX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30718.76元。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共计31102.86元,因张XX主张医疗费30718.76元,故对主张予以采信;2、二次手术费7000元。结合伤情,且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采信;3、瘢痕治疗费1000元。结合张XX伤情,且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800元(40元/天×20天),予以采信;5、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结合张XX伤情,且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采信;6、护理费6566.4元(109.44元/天×60天)。张XX主张护理费6566.63元,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109.44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9394.6元。综合考虑张XX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消费地等情况,结合陈XX的当庭陈述,认为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62694.3元[32997×19×10%],因张XX主张59394.6元,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8、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x120天)。综合考虑张XX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于事故发生时张XX在唐山市丰润区鑫丰酒精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予以采信,对于其月收入酌定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109.44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因张XX所主张的月工资并不高于该标准,故对其所主张的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张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张XX伤情、往返医院的次数等情况,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的伤残情况及生活水平等,酌定3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6779.76元,由平安财保丰润支公司予以赔偿。陈XX垫付的28000元,可由平安财保丰润支公司直接赔偿陈XX。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8779.7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XX垫付的2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陈树国、王X甲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XX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春青
审判员贾慧贤
审判员杜 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