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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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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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28民终1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负责人: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拉祜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勐海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XX、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误工费3292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工资收入的应当提供工资纳税证明及工资减少或停发证明,杜XX未提供工资减少或停发证明,误工费应以实际真实减少予以认可,杜XX提供单位工资银行卡流水及工资单佐证其收入标准证明了工资未减少,工资未停发,且收入超5000元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及财务工资发放表,无法确定误工是否发生,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杜XX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存在认定事故错误情形,不予支持。希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杜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杜XX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罗XX承担70%的赔偿;赔偿总计66123.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罗XX驾驶云K×××××号轿车沿景洪市嘎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时50分许行至景洪市嘎兰南路西双版纳州疾控中心前路口掉头时,与严锦执行公务驾驶的云K×××××号警车(载同事杜XX)发生相撞,造成严锦、杜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驾中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且未按规定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锦驾驶未按照固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几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形式,执行任务是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杜XX于当日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术后两周拆线,骨折愈合后1年左右拆除内固定,发生医疗费15089.57元。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期需行内固定术取出术的费用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杜XX系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月工资8283.68元。罗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甲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严锦驾驶警车与罗XX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罗XX驾驶的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过错分担责任。因此杜XX在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严锦与罗XX按过错承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严锦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杜XX放弃对严锦的诉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事故中罗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杜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杜XX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089.57元、误工费3292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64589.57元。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罗X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范围内赔付458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920元+护理费2880元),不足部分费用18789.57元(医疗费5089.5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由罗XX承担70%,即13152.7元。甲保险公司主张已先行支付3万元,因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XX支付各项损失费用45800元。二、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XX支付各项损失费用13152.7元。三、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杜XX负担436元,罗XX负担10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不应认定杜XX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杜XX、罗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杜XX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赔偿依据是“实际减少”的收入,适用的是差额赔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杜XX有固定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杜XX个人工资条》显示,在杜XX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治疗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向其发放了工资,现其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其提出的误工费主张不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杜XX的误工费32920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范围内赔付128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XX支付各项损失费用13152.7元。”;
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XX支付各项损失费用45800元。”;
三、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XX支付各项损失费用12880元;
四、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杜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照一审判决收取。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伟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