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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民终3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4层。
负责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甲,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乙,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丙,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正定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石家庄市新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现住河北省行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丙、孙X乙、孙X甲、安XX、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尸检费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15431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孙X丙、孙X乙、孙X甲、安XX答辩称,孙X乙系死者唯一的儿子,孙X乙夫妇在市区购房后在市区居住生活,两个孩子也在市区上小学,父母随其生活,在家接送孩子上学,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辩称由村民录音等证据,该证据具有片面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甲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
孙X丙、孙X乙、孙X甲、安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368.3元、验尸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62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816.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601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X甲驾驶冀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新井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新乐市闵镇村雷雷商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孙虎龙相撞,造成孙虎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虎龙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9日死亡。本次事故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虎龙无责任,被告刘X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9日死亡。2019年9月2日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者孙虎龙,交通事故所致颅脑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9年8月29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者姓名:孙虎龙,男,……常住地址:河北省新乐市,家属住址或单位:河北省新乐市……。”被告刘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孙X乙与其妻唐敏哲在2017年11月购买新乐市,该房产登记在唐敏哲名下;2019年9月8日新乐市协神乡闵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孙虎龙,男,身份证号…其于2017年11月1日始就随其唯一儿子孙X乙在新乐市市区生活居住。”2019年9月9日新乐市长寿街道华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辖区居民孙虎龙,男,身份证号…居住于公安局家属院北楼5单元201。”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视频一个,称经走访死者孙虎龙在闵镇村一超市工作,原告质证意见为:孙虎龙夫妇近两年在市区居住,接送孩子上下学,超市是原告孙X乙开办的,事故发生时为暑假期间,在家帮两天忙,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
原告主张9368.3元,其中死者急诊费1309.8元、医疗费8058.5元。
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9368.3元。
验尸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刘X甲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验尸费属于其他费用,应由被告车主承担。
验尸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1000元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丧葬费
原告主张35816.5元。
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丧葬费35816.5元法院予以认定。
4、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者孙虎龙死亡时年满69周岁,按11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2997X11年=362967元。有房产证、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被告刘X甲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在家中负责超市工作,实际居住在农村,有到闵镇村实际走访调查走访且有录像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房产证、华宝社区居民委员、会闵镇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孙虎龙夫妻二人随儿子孙X乙居住于新乐市市区,接送孩子上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进村走访的视频光盘不足以推翻原告以上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2967元法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刘X甲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不认可。
按照事故发生地点及治疗无效死亡等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年龄较大,从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超过30000元为宜。
事故造成孙虎龙死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
合计
460151.8元
4601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死者孙虎龙验尸费属间接费用,应由车主承担,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验尸费1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有房产证、华宝社区居民委员、会闵镇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孙虎龙夫妻二人随儿子孙X乙居住于新乐市市区,接送孩子上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进村走访的视频光盘不足以推翻原告以上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2967元法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孙虎龙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该事故造成孙虎龙住院治疗,治疗无效死亡等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事故损失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XX、孙X甲、孙X乙、孙X丙事故损失共计460151.8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刘X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孙虎龙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经常居所地在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尸检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楠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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