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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某保险公司与丛X、葫芦岛鑫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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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3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丛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葫芦岛鑫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6号楼B-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XX、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葫芦岛鑫隆运输有限公司、丛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指数比例不当;交通费过低;部分医疗费未支持错误,导致被上诉人少赔偿上诉人14984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数额不正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计算,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至少为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给付16年不正确,应认定为给付17年。3、交通费2000元认定过低,交通费至少认定为5000元。4、部分医疗费未给予认定错误。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9年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工作证明明显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妻子名下,而被上诉人在为物流公司工作,如果被上诉人为该公司雇佣司机,那么车辆应该为公司所有,而不是被上诉人和妻子所有。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一审法院认定该项金额时只考虑了被上诉人伤残情况,未考虑其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承担6000元为宜。3、交通费认定2000元过高。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为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马XX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而且事故发生当日答辩人在从事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户籍地在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属于城镇。被答辩人不能因答辩人在物流公司工作,就推定答辩人驾驶车辆应为公司所有,这根本没有必然联系。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3、交通费认定2000元不是过高,而是过低。虽然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答辩人的就诊及复查、鉴定情况,交通费实际发生,交通费至少认定5000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针对马XX上诉所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判项合理,判决具有法律依据,二审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相应内容,驳回马XX的上诉请求。
葫芦岛鑫隆运输有限公司、丛X未答辩。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032.1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1时31分许,原告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22KM+200M时,与被告丛X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路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丛X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号车辆在被告葫芦岛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车在被告葫芦岛人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马XX与妻子齐凤华育有一女,名为马鹤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98935.65元,并提交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康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唐山协和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邯郸市邯山区卫骥生物制品经营部增值税发票、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98261.65元;原告外购医疗器械、人血白蛋白等与伤情相关,与医嘱相符,且有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营养品发票,不计入医疗费项目。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通过河北省××路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一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四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8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鉴定意见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交一张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480元、营养费7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136天、鉴定营养期180日,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7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9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039.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名下,原告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道路货物运输系原告主要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残疾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35%=230979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其给付年限为16年,抚养人数为2人,22127元/年×16年×35%÷2=61955.6元,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6195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9532.34元,并提交了北戴河新区诚信冷链物流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货车司机聘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认为误工证明无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印证。本院酌定其工资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6366元确定,其鉴定误工期为317日,由此认定其误工费为66323.3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416元,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和护理期150日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乘车方式、乘车次数、车票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261.65元、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4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328901.65元;残疾赔偿金230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55.6元、误工费66323.35元、护理费1641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9873.9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2877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路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成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本院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为7(马XX):3(丛X)。因对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182632.68元,被告葫芦岛人保共赔偿302632.68元。本院对原告超出的诉请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马XX赔付人民币30263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XX系货物运输车辆司机,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妥。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1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其他上诉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贵志
审判员任素霞
审判员邹辉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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