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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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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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3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男,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XX,男,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改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X驾驶三轮汽车装载类似秸秆农作物,反映出其在事故发生前干农活,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明,工作地点在唐山易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单位距离张X居住的村庄15公里左右,依据上、下班的时间结合单位与住所地的距离,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存在疑点。2、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只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手写证明,根据一审代理人陈述,二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形式发放,此情形存在明显不当。
张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73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17时45分,被告程XX驾驶×××号车辆沿唐自头镇东三乐台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玉线)唐自头镇东三乐台村路段,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9年9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2019年3月25日经利信价格评估(唐山)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程XX为原告垫付费用3772元。另查明,被告程XX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玉田县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处方笺、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3205.4元;在玉田县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开支医疗费280元,以上共计13485.4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68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该所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唐山易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该工资低于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故对原告月平均工资可认定为4500元,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4500元/月÷30天*120天)。唐山华昌医用卫生敷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护理人员刘凤辉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该工资低于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故对刘凤辉月平均工资可认定为3150元,原告护理费为6300元(3150元/月÷30天*60天)。原告系农民,定残时为5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为28062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1600元。利信价格评估(唐山)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该公司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0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3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6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共计76527.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XX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驾驶三轮汽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XX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被告程XX车辆一方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共计6806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6565.4元,应由被告程XX按70%比例赔偿4595.78元。原告开支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程XX按70%比例承担133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程XX为原告垫付费用3772元,应予扣除。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程XX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5925.78元,扣除已垫付的3772元,再赔偿215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张X负担34元,由被告程XX负担2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X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及护理人工作单位的证明并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主张工资均低于行业标准,上诉人并无相应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华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孙光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段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