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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与卢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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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36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向X1,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XXXX。
诉讼代表人:向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
被告:刘X1,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2(刘X1之父),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告:肖X,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告向X1与被告卢X、、刘X1、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卢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刘X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2、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571.77元,其中:医疗费111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355元、护理费12213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1.4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4426元,护理费变更为8142元,增加交通费、住宿费1006.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卢X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刘X1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312国道酒泉市车辆管理所向西宏达驾校附近相撞,致原告向X1受伤。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驾驶的×××号自卸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卢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X1辩称,我系被告肖X雇佣人员,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雇主肖X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肖X辩称,被告刘X1不是我的雇员。被告刘X1驾驶的车辆系朋友暂放我处,由我临时保管,我并未准许被告刘X1开车,故本次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刘X1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原国道312线南侧砂场驶出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与沿原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卢X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刘X1、卢X及在刘X1车内乘坐的原告向X1受伤。原告向X1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急型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头皮血肿;2.左眼钝挫伤;3.左眼睑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用9855.52元,门诊费用1330元。2018年7月13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8)第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X1无责任。”2018年9月26日,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28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甘科司鉴所(2018)临鉴字J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向X1于2018年6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向X1因伤误工期被鉴定为150天;三、被鉴定人向X1因伤护理期被鉴定为90天;四、被鉴定人向X1因伤营养期被鉴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鉴定人员与被鉴定人家属系同事,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9年7月18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甘中科(LC)司鉴字2019年第1145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X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同时又出具甘中科(LC)司鉴字2019年第1145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X1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马爱萍护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向少华(2001年9月2日出生)、其父向浩儒(1947年5月12日出生)、其母田玉兰(1951年1月7日出生),原告父母亲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向X1系长子。以上家庭成员与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均为甘肃省酒泉市××区。
另查明,被告刘X1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此车系他人交由被告肖X保管。事发当日,原告向X1免费搭乘被告刘X1驾驶的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X、刘X1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因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X1与被告肖X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X1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其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造成的后果依其责任进行赔偿。其提出系被告肖X的雇员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系完成卢X指示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其提出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卢X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被告刘X1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卢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以上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原告向X1无偿搭乘被告刘X1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适当酌情减轻刘X1的民事责任,故在被告刘X1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原告向X1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10%。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医疗费111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9.94元(向少华:8029.70元/年×1年×10%÷2人=401.49元,向浩儒:8029.70元/年×9年×10%÷3人=2408.91元,田玉兰:8029.70元/年×13年×10%÷3人=3479.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对重新进行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异议,故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5526.80元(27763.40元/年×20年×10%),误工费24426元(135.7元/天×180天),护理费8142元(135.7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因此产生的住宿费400元、餐费2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X1的医疗费111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共计1278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卢X赔偿835.66元,被告刘X1赔偿1671.31元,原告自行承担278.55元;
二、原告向X1的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误工费24426元、护理费8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9.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400元、餐费200元,共计9648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鉴定费3500元,被告卢X赔偿1050元,被告刘X1赔偿2100元,原告自行承担350元;
四、被告肖X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12770.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赔偿原告向X1106484.74元,被告卢X1885.66元,被告刘X1赔偿原告向X13771.31元,原告自行承担62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向X1负担129元,被告卢X负担385元,被告刘X1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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