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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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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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32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三王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沈阳市辽中区。
原审被告:赵XX,男,满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原审被告:宋X,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及原审被告赵XX、宋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肖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乙保险公司向肖XX赔付医药费明显错误。因为肖XX已经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鉴定,所以肖XX本次对牙齿治疗费不应支持。
肖XX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乙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赵XX、宋X、甲保险公司、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XX、宋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李XX赔偿后续必要的口腔治疗费用154,036.2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5,036.22元。诉讼费由赵XX、宋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20时10分,在辽中区商业街“嘉园小区”前,赵XX驾驶宋X所有的辽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遇李XX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载肖XX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肖XX与李XX受伤的后果,前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在(2018)辽0115民初528号判决书中赔偿完毕,此次诉讼是口腔治疗的相关费用,在上次诉讼中已保留诉权,入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4,036.22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肖XX无事故责任;辽A×××××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全部赔偿完毕。肖XX此次的医疗等费用由乙保险公司及李X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位伤者358,74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肖XX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查实,肖XX的损失有后续必要的口腔治疗费用154,036.2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54,536.22元,因交强险限额赔偿已满,甲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诉讼肖XX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赵XX、宋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XX损失108,175.35元(154,536.22元乘以70%);二、李X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肖XX损失46,360.87元(154,536.22元乘以30%);如不按规定履行上述款项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赵XX承担446.60元,由李XX承担191.40元,并随上款日期一并给付肖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肖XX损失108,175.3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肖XX在第一次诉讼时对牙齿缺失问题已保留诉权,对于其本次治疗的情况,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志及医疗费支出的票据,能够证据肖XX本次治疗的费用,且该费用是肖XX的合理支出,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肖XX损失108,175.35元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净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