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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乔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负责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不认可;2、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00269元。
原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6时10分,王X驾驶×××/×××重型货车,在京哈线丰润区还乡河桥路段调头时,与刘国海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海无责任。王X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刘国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乔XX,该车受损后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72725元,乔XX开支公估费2182元。后乔XX于2018年11月对该车进行了修理。2017年12月,乔XX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每天停运损失为750元;乔XX开支评估费1012元。另乔XX在本案事故后开支了施救费4100元。
某保险公司对乔XX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过程中未邀请保险公司到场,配件均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而修理单位不是4S店,申请重现鉴定,但在组织的重现鉴定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向鉴定机构交费,鉴定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王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的有关规定,造成乔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乔XX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乔XX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王X赔偿。乔XX诉请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乔XX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未交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乔XX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但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本案关于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上的“王X”签字,王X主张是购车时汽贸公司代为投保,不是王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就免责条款已向王X进行了明确告知的充分证据材料,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本案乔XX车辆受损造成的停运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鉴于乔XX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数额,确定停运时间(合理修理时间)为15日,停运损失11250元。
综上,乔XX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72725元、停运损失11250元、评估费3194元、施救费4100元,损失合计91269元。上述损失均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乔XX财产损失91269元。二、其他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乔XX负担113元,被告王X负担1040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XX的车损、停运损失均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予以证实,且车辆已实际维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车损、停运损失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春青
审判员贾慧贤
审判员杜 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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