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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乙与丙保险公司,冯X丙,闫引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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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482民初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彬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闫XX,女,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系被告闫XX丈夫),男,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77830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法务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主要徐某某,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甲与被告冯X甲、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被告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85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财产损失854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冯X甲驾驶被告闫XX所有的陕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彬州市XX城XX街XX段途中,行至彬州市公刘街汽车站十字,与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李X甲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被送往彬州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3天。
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X甲负全部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公正审判。
被告闫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闫XX认为,其车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甲赔偿。
乙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一二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不承担。
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曹家骨伤科两张医疗费发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13天计算;营养费同意按30元、30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80元、3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7774.98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相佐证,被告认可,予以认定。
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13日在曹家骨伤科购药750元,无医师处方,无国家正式票据,不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每天按彬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予以认定520元。
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腓骨骨折,按45天,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1350元。
误工费参考上述公安部规定,时间按75天认定,标准按每天100元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年龄,只是考虑误工费时的参考,是否误工应以是否实际减少收入为判断标准。
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使生产劳动,有一定收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参考2018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46.03元酌情按每天100元认定7500元。
护理费参考上述公安部规定,按45天、每天100元认定4500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财产损失费因无维修单位资质证明、无正式税务发票,故以被告认可的500元予以认定。
上述医疗费77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9644.9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
上述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
原告认可被告冯X甲垫付5900元,同意返还,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甲医疗费77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22444.9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李X甲返还被告冯X甲垫付款5900元;三、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李X甲立案时实交32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冯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林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刘焰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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