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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刘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381民初29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广水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卢X。
法定代理人: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
被告:刘X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炎男与被告刘X甲、某保险公司(简称: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刘X甲,被告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2849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刘X甲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行驶至实验二小路段,在左转弯时,因观察道路情况不及时,与正在直行的汪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搭乘电动自行车上学的卢X受伤的交通事故。卢X当即被送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9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X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时间90日,各项损失共计212849元。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刘X甲的侵权行为导致卢X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刘X甲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刘X甲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6月5日7时40分许。
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环路实验××小路段。
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汪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卢炎男,被告刘X甲驾驶属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
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被告刘X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某无责任,汪XX无责任。
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刘X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承担100%的过错责任,原告卢X无责任。
六、司法鉴定时间:第一次,2019年9月11日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第二次,2019年12月27日在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
七、年龄、户籍性质情况:受害人某,女,系城镇户口。
八、医疗费:卢X分别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834.4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34503.61元。合计35338.01元。
九、服务业平均工资:按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4455元,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897元。
十、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90天=9591元。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900元。
十二、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
十三、交通费:酌定2000元。
十四、伤残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10%=68910元。
十五、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十六、司法鉴定费:第一次的鉴定费2300元,第二次的鉴定费2300元。
十七、原告全部损失:(医疗费35338.0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28239.01元(不包含鉴定费)。
十八、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刘X甲在被告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
十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原告的金额:128239.01元。
二十、被告刘X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X甲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未经二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而由原告单方向该鉴定机构申请所作出的,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同意被告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于鉴定费承担问题,由原告卢X与被告刘X甲各承担鉴定费2300元。被告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赔付标准过高,本院已予以调整,交通费是原告到武汉治疗必须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X经济损失128239.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2300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刘X甲赔偿原告卢X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刘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俊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董凤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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