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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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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4民初160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程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号22层。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卢XX,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8年1月2日17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的并由第二被告承保的辽A×××××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处将骑电动车送外卖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起诉至法院,2018年7月16日下发辽0104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首次治疗费用已经结清。现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被告就第二次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03.14元(门诊及住院费收据52张)、误工费52217.88元(3071.64元/月×17个月)(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护理费3738元(15天×230=3450元+2天×144元=28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辅助用具689.81元(拐杖、护理用品)、复印费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XXXXX车辆在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共计100万元。误工期过长。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17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被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等。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2018)辽0104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事故发生后累计误工时间为181天,并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71.64元计算,判决误工费为16271.73元。
原告又于2019年8月26日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15天,于2019年9月1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203.14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其中雇佣护工护理15天支付护理费3450元,其余时间为家属护理,共计产生护理费3738元。住院期间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拐杖)支付335元。复印费支付3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程XX受伤至取内固定物之前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共352日。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为自2019年8月26日起60日,鉴定意见为:程XX伤后误工期为412日。
另查明,辽A×××××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XX,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诊断书、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XX作为辽A×××××号车辆的驾驶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辽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辽A×××××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1203.1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护理费3738元,并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及护理费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15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家属亦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38元(3450元+2天×14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89.81元,其中购买拐杖花费33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另外在家乐福公司花费的354.81元,因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确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误工费52217.88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412天,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按每月3071.64元的工资标准支持原告181天的误工费,故本次诉讼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1天(412天-181天),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工资标准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3651.63元(3071.64元÷30天×231天),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王XX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21203.1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X护理费3738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X辅助器具费335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X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X误工费23651.63元;
七、被告王XX赔偿原告程XX复印费30元;
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254元,由原告程XX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雪艳
审判员  郭福强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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