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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民终4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负责人:崔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驰飞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负责人: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乙、王XX、甲、、灵寿县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甲、石家庄驰飞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驰飞车队)、牛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6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6民初1387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甲驾驶的车辆冀AXXXXX,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超载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王XX、乙、甲答辩称,1、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并非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事由,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所谓的免责事由不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是单独赔偿项目,不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3、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要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
甲答辩称,同意王XX、乙、甲答辩意见中的第一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驰飞车队答辩称,1、甲驾驶的冀AXXXXX轻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为甲而非答辩人;2、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3、答辩人未从车辆营运中获利;4、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丙保险公司、开源公司、乙保险公司、牛XX、胡XX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王XX、甲、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拴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597,633.22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甲驾驶冀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京赞线)逆向行驶至222公里426米处,与沿55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入232省道左转弯刘拴瑞驾驶的冀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在两车向前滑移过程中,相对驶来被告胡XX驾驶的冀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拴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26120190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拴瑞、被告胡XX二人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胡XX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超载机动车”。冀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驰飞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甲,该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开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XX,该车挂靠在被告开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被告开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即被告甲、被告胡XX均表示无须为其预留份额。冀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朱艳芳,原告甲与朱艳芳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23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灵价认字﹝2019﹞第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A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部件于2019年6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3008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书均不予认可,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冀AXXXXX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交保单、投保声明及提示、保险条款各一份为证,投保人声明及提示中加盖有投保人即被告开源公司的公章,但投保人处的落款时间为空白,被告开源公司在投保完成之后另行再在投保人声明及提示中加盖公章的情形与常理不符,故落款时间应为投保之时,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三原告因刘拴瑞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者刘拴瑞系城镇户口,事发时6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997元/年*16年=527952元;2、丧葬费计算为35816.50元;3、关于被告甲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涉嫌的交通肇事案件尚未审结,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尚未确定,故此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暂不处理,待确定后可另行主张;4、关于被告胡XX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胡XX与死者刘拴瑞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该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5、因火化费用属于丧葬费,原告单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参照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人3天为71633元/年÷365天/年X5X3=2943.82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4812.32元。鉴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74812.32-110000-110000)元X70%=248368.6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并免赔10%基础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74812.32-110000-110000)元X15%X(1-10%)=47899.66元;被告胡XX受雇于被告牛XX,其在受雇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由被告牛XX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74812.32-110000-110000)元X15%X10%=5322.18元。三原告诉请的保险费用500元、律师费用5000元,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灵价认字﹝2019﹞第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系原告甲申请,但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由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收集相关资料后作出,故被告乙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30080元;施救费(吊装费)500元。鉴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甲2000元;由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甲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施救费(30080+500-2000-2000)元X70%=1860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并免赔10%基础上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施救费(30080+500-2000-2000)元X15%X(1-10%)=3588.3元;由被告牛XX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施救费(30080+500-2000-2000)元X15%X10%=398.7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甲、乙损失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甲损失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甲、乙损失共计248368.62元;赔偿原告甲损失18606元。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甲、乙损失共计157899.66元;赔偿原告甲损失20606元。四、被告牛XX赔偿原告王XX、甲、乙损失共计5322.18元;赔偿原告甲损失398.7元。五、驳回原告王XX、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43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甲负担8656.5元,被告牛XX负担1855元,三原告负担119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就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诉求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并酌定其交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楠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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