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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1夏XX与朱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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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03民初91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夏XX,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男,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朱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94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朱X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夏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XX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朱X医疗费理赔款41615元(不含非医保)。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药用药。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为每天收入1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2.5元计算无依据,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不应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未达评残时机,该鉴定违反鉴定规则,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瑕疵,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朱X辩称,事故发生后,朱X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X还垫付医疗费45394元,并将医疗费票据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41615元。其他意见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股四头肌肌腱、髌韧带损伤。”2017年11月24日行“左膝关节镜下探查、半月板成形、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2月13日出院。
2019年1月9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证明书,夏XX临床诊断为“右膝骨折术后”,医学建议“如无不适可不取出内固定物,如不适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提供书面承诺称内固定在位无不适、承诺永不取出内固定物。
广陵区亚新机电服务部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误工证明:“兹有我处员工夏XX,女,身份证号码,自2017年起一直在我处从事操作工一职,工资150元/天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7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休息在家,无法继续到我处上班,故我处停发了其工资。”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XX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外侧关节面塌陷)、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XX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朱X伍仟圆整(5000)用于南京桂鉴超医生出诊费。”2017年12月14日,原告亲属出具收条:“今收到朱X预交住院期间营养、护理费用及出院期间(2个月)的复诊费与营养费壹万伍仟圆(15000)。”朱X还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某保险公司理赔4161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250元(25天×80元/天+65天×50元/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7450元(152.5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6、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88800元(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20年×20%),被告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未达评残时机,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9年1月9日出具医学证明书,医学建议“如无不适可不取出内固定物,如不适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现原告承诺内固定在位无不适、永不取出内固定物,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387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朱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完,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36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365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38711元。因被告朱X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朱X2万元;原告主张其中5000元系原告支付给医生的故不应返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238711元;
二、原告夏XX应于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朱X2万元;
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夏XX负担99元,由被告朱X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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