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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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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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4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汉族,族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孔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护理费。理由:对被上诉人孔XX入医大四院治疗眼睛不予认可,应当扣除住院七天的护理费。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亚太财产保险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我方也提出了上诉。
孔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五项医药费、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被上诉人孔XX入医大四院治疗眼睛不予认可,应当扣除住院七天的医药费86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人寿财产保险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我方也提出了上诉。
孔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
孔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3987.89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60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898.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张X驾驶辽A×××××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孔XX发生事故,造成孔X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孔XX无责任。孔XX受伤3日后被送往辽宁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内侧骨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后综合征、眼睑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玻璃体积血、鼻部损伤、肩关节损伤、唇部损伤,入院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住院5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必要时专人陪护,休息1个月。原告医药费支出25353.2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9天,出院后有医嘱必要时专人陪护,休息1个月,共计90天。原告与沈阳优尼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家政劳动服务合同,由护理员护理,产生护理费19800元(220元/天×90天),伙食费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2017年12月17日,原告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门诊以“左眼玻璃积血(玻切术后)”为诊断收入院,实施了左眼硅油取出术,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8634.6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808.5元(42157元÷365天×7天);产生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还产生残疾器具轮椅费350元、交通费300元。
张X驾驶的辽A×××××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家政服务证、护理人员护理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张X系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所述的医疗费339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2060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300元;原告所述营养费过高,适当赔偿1500元;原告所述残疾器具轮椅费2200元,费用过高,适当赔偿350元。被告提出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发生费用不应承担的抗辩,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诊断为“玻璃体积血”,之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门诊以“左眼玻璃积血(玻切术后)”为诊断收入院,故可以认定该次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XX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XX护理费20608.5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XX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XX残疾器具费350元;五、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孔XX医药费23987.89元;六、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孔XX伙食补助费6600元;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孔XX伙食营养费1500元;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张X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孔XX在医大附属四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其入院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26日,说明其眼疾发生于事故前,与本次事故无关。上诉人亚太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举证意见。被上诉人孔XX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次住院的各项费用孔XX并未主张,孔XX眼睛之前有疾患,但事故后加重了该疾患,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孔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亚太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孔XX在医大四院住院7天治疗眼睛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孔XX受伤入院治疗,经辽宁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眼睑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玻璃体积血等症状,能够证明孔XX确因本次事故致使眼部受伤、玻璃体有积血,后孔XX被门诊以“左眼玻璃体积血(玻切术后)”为诊断收入院并进行手术治疗。虽然孔XX的左眼有旧疾,但系因交通事故致使疾患加重,故其在医大四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亚太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孔XX医大四院住院7天治疗眼睛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亚太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03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范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顾心怡
书记员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