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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与杨XX、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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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负责人:董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高XX、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2.被上诉人杨XX的各项损失认定过高;3.被上诉人杨XX自愿乘坐上诉人的车辆,应当自己承担损失后果。二审过程中,王XX撤回第2条上诉理由。
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238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高XX驾驶×××/×××号半挂汽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户村路段时,撞前方顺行被告王XX驾驶的×××号三轮汽车,致被告王XX及三轮汽车乘员,即原告杨XX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7】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义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被先后送往玉田县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杨XX实际住院治疗67日,合计开支医疗费99440.45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万元)。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杨XX开支鉴定费16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9年5月23日对原告杨XX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唐华【2019】临鉴字第097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XX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杨XX受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鑫东方轧钢厂工人,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杨XX与其妻简汉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杨建强长女杨欣宜原告杨XX与其长子杨建强、长女杨欣宜均是农村居民。被告吕XX系×××/×××号半挂汽车车主,其为×××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XX、王XX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各自车辆,致原告杨XX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该院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原告杨XX开支医疗费99440.4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杨XX合计住院治疗67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80元(40元/日*67日)。经鉴定,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杨XX是农村居民,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4186元(14031元/年*20年*30%)。原告杨XX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该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杨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杨XX自2017年5月8日受伤住院,至其2019年5月23日鉴定的前一日2019年5月22日,原告杨XX的误工期为716日。原告杨XX的误工费为83533.33元(3500元/月/30日*716日),该院对原告杨XX主张的误工费86916.67元中超出83533.3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9.44元。经鉴定,原告杨XX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杨XX的护理费为13132.8元(109.44元/日*120日)。经鉴定,原告杨XX的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为3600元(40元/日*90日)。需要杨XX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杨建强、长女杨欣宜。杨建强、杨欣宜的扶养人还有其母简汉秀,原告杨XX负担50%。杨建强杨欣宜原告杨XX2019年6月20日被鉴定出八级伤残时,杨建强年满11周岁,其需要被扶养的年限为7年;杨欣宜年满4周岁,其需要被扶养的年限为14年。杨建强、杨欣宜均是农村居民,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1383年。杨建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52.15元(11383元/年*30%*7年/2),杨欣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904.3元(11383元/年*30%*14年/2),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5856.45元。交通费是患者住院、出院、转院及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杨XX要求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该院酌定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杨XX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99440.45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残疾赔偿金120042.4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8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83533.33元、护理费13132.8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40529.03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杨XX医疗费1万元,故该公司应在×××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再赔偿原告杨XX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原告杨XX剩余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220529.03元,因被告王义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54370.32元;被告王XX赔偿30%,即6615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64370.32元;二、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66158.71元;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元,被告高XX负担966元,被告王XX负担4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撤回上诉,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虽主张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因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按某保险公司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宝聚
审判员夏春青
审判员朱 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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