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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甲、李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3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李X乙、李X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上诉人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甲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山市第二医院2018年7月7日和2018年7月20日两张CT诊断报告均能显示被上诉人甲因交通事故致病仅为“双侧4-5肋骨、右侧第6肋骨局部褶皱”。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却不实转载为“右侧4、5、6肋骨及左侧3、4、5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局部褶皱变形”,且鉴定意见书第2页中“四、鉴定过程、综上可见:左侧第3、4、5肋骨及右侧4、5、6肋骨骨折(新鲜)”。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两张CT诊断报告均无左侧第3肋骨骨折的记载,被上诉人甲左侧第3肋骨骨折为“新鲜”形成(鉴定意见书中陈述),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才将鉴定意见交至法院,明显规避上诉人知晓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达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陈述向被保险人李X乙预赔甲医疗费1567.68元,甲也认可该事实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未予涉及该金额的承担。
甲答辩称:1.根据唐山第二医院2018年7月7日的CT诊断报告显示甲“双侧4-5肋骨、右侧第6肋骨微细骨折”,除此表述外,报告还特意指出甲的伤情应“结合临床”,并且“余肋骨隐匿性骨折不除外,必要时复查”,这说明甲的伤情并未在2018年7月7日的诊断报告中完全显示出来。2019年4月2日唐山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中诊断出甲“右侧3-6肋骨、左侧3-5肋骨陈旧骨折”的伤情,能够证明检査出了隐匿性的骨折情况,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几份诊断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甲的实际伤情。2.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进行不实转载。鉴定意见书中的第四项鉴定过程记载的非常清楚,司法鉴定人是在查阅了甲的影像资料,也就是甲几次检査的CT片之后,オ做出了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对诊断报告进行了不实转载是曲解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3.答辩人是在合法举证期内将该鉴定意见书提交至一审法院,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4.甲不认可上诉人向李X乙赔付医疗费1567.68元,李X乙垫付的费用是否报销答辩人并不清楚,该费用也不包括在我方诉请的费用当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甲为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甲的伤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706.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被告李X乙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华岩路裕华道口与甲发生碰撞,造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甲担全部责任,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甲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双侧4-5肋骨、右侧第6肋骨细微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腕部大多角骨骨折。原告于2018年9月2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关节TFCC损伤(I型),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8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8年12月11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尺骨茎突下截骨术后骨愈合,于2018年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2019年4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甲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冀唐证源法鉴[2019]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达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甲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X乙系×××号小型客车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李X乙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6日17时起至2019年7月6日24时止,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甲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现有票据为2704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4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意见及原告伤情,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确定为14151.5元[(43044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本院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确定为6566.6元[(39947元/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65994元(329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该费用为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0045.44元(医疗费270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45.44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90712.1元(误工费14151.5元+护理费6566.6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甲保险赔偿金100712.1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甲保险赔偿金21645.44元;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甲负担12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中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甲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腕部骨折等多处伤情,被上诉人甲的十级伤残是经有资质的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甲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赔付甲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已向李X乙预赔被上诉人甲医疗费1567.68元,因甲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美荣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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