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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甲、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4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999720XXXX。
负责人:张X,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679928428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仙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XXXX。
负责人:杨XX,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以下简称虎跃车队)、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系数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王X甲答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80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30天×40元/天),二次手术费25000元,医疗器械费加外购药品875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850元(90天×109.44元/天),误工费21424元,交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63976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497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赵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X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共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108086.78元、医疗器械费及外购药品8753元。受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王X甲因交通事故致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5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以原告王X甲承担30%责任,被告赵XX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赵X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交强险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由甲保险公司承保。原告王X甲交强险医疗费用总计145439.78元(医疗费108086.78元+医疗器械费及外购药品费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总计270354元(护理费9850元+误工费21424元+交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438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甲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甲110000元。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甲110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208595.65元[(医疗费135439.78元+伤残费用160354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70%]。遂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甲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甲事故损失人民币208595.65元;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元,由原告王X甲承担341.25元,由被告赵XX承担796.2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系数计算错误,但一审法院依据医疗鉴定机构对伤者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系数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迁西县兴城镇劳动保障事务站开具的证明和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素霞
审判员邹辉平
审判员李贵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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